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因本件卷內並無證據欄所列「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之書證
,爰刪除此項證據。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6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後又
於97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後,第四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
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足見被
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
產安全如無物,惡性重大,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