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7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新竹縣,分屬
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而系爭票據付款地為桃園縣楊梅鎮,依上述說明,共
同被告住所不一,但有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
該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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