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659號
原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65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朝盛
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丁○○、丙○○背書,付
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金額為新臺幣216,000元,
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一
紙,經原告屆期於97年1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頂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朝盛營造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上
朝盛營造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與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函送印鑑卡相符,但被告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向被告
丁○○購買朝盛營造有限公司,其他事情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丁○○、丙○○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
告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被告頂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只是向被告丁○○購買
朝盛營造有限公司,其他事情均不知情等語,洵非可採,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