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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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8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
息,既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既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百仕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百仕公司
)以被告及訴外人 陳東桃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2
日、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11.5%及9.75%採固定利率計算,
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
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新百仕公司
自95年8月12日及95年7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06,793
元及235,908元未為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