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聯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峻彥
訴訟代理人 林智弘
被 告 曾明富 即宏太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銷售汽車零配件為業,被告於民國102年
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材料,原告依約出貨後,
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4,6
2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宏太汽車修理廠登記負責人,然已於10
2年5月9日將汽車修理廠設備轉讓與訴外人 劉俊賢 、陳靖
海,僅因設備轉讓金尚未給付,致未簽立轉讓契約書。劉俊
賢與 陳靖海 2人尚未申請汽車修理廠之商業登記,即於102
年6、7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嗣於同年8月即逃逸無
蹤,其2人應給付與被告之設備轉讓金及房屋租金均未給付
,被告亦屬受害人。劉俊賢與陳靖海2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
,其與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而宏太汽車
修理廠自102年6月份起至同年7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
物數批,現尚積欠貨款44,62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銷貨請款明細表及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共44,62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宏太汽車修理廠乃獨資商號,此
有前揭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查,在法律上即係
以其登記負責人代表該商號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負法律責任
,且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此係民事
法之基本原則,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今被告既自願借名擔
任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顯係授權宏太汽車修理廠
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且被告於102年6月前將
宏太汽車修理廠及設備出租與訴外人 吳佳霖 ,且吳佳霖此前
亦曾與原告購買汽車材料,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今被告將宏
太汽車修理廠轉讓與劉俊賢及陳靖海而營利,對於宏太汽車
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劉俊賢將以宏太汽車修理廠名義對外營
業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原告與宏太汽車修理廠交易之外
觀,原告因信任宏太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資料,雖未與被告本
人直接接觸,依社會交易常情,實亦無從得知被告僅係宏太
汽車修理廠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故為保護交易
安全,被告仍應就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
外營業所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負法律責任,事後再依內部關
係向宏太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為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以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