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光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乾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竹東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準用之。
二、查本院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2年
12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
至103年1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
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參,故上訴人所提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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