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39.2mg/dl已逾每公升百分之0.05,」之記載後
應補充「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
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吳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9mg/L
,仍貿然駕車上路,致撞損停放路旁車輛,其所為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
至為顯明,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辯稱:伊為經濟弱勢者,恐無力負擔因本案所
招致之可能刑責或高額罰金;而其雙親均已年邁,實不忍雙
親憂心,並以其犯後就肇事部分,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足證其犯後
態度良好,又其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
其於本案犯行後已痛定思痛,必改前非,其情應堪憫恕為由
,請求諭知緩刑或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縱被告所述為真,
然其不知潔身自愛以悉心孝敬雙親,猶有閒情飲酒作樂並於
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其本次犯行未釀成傷亡事故,純屬僥倖
;況邇來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此亦為
政府政策所一再強調之重點,堪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
律感情,就被告之處境與其所涉犯之罪責,顯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
本院併斟酌於此政府媒體已大力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之際,被
告猶仍完全無視法律禁止酒駕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
視法令,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不適宜,且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極高,常致無辜民眾家破人亡,此類案件現今仍多,自不宜
宣告緩刑,以昭炯戒;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立
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若被告所犯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
得獲致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酒後駕車未肇事之駕
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
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
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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