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原告 楊達男
楊莊 變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許金盾
被告 陳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0、511號全卷核閱無訛,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渠 等均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該本票應為偽造。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渠等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查,原告主張渠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渠等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姓名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
定案號
001
楊達男
109年5月25日
40,000元
未載
109年5月25日
CH741277
110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002
109年4月10日
60,000元
未載
109年4月10日
CH743481
110年度司票字第5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