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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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唐心澕 即 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
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外人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此有本票可證,
而後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讓予原告。被告未再依約履行付款
,台新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回復型保險申請理賠。其
中本金為240,381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暨違約金為1
7,849元,總計258,230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258,230元
。
(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賠償金
額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6月27日經濟
部函、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