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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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唐心澕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
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外人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此有本票可證,
而後台新銀行將該債權讓予原告。被告未再依約履行付款
,台新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回復型保險申請理賠。其
中本金為240,381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暨違約金為1
7,849元,總計258,230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258,230元

(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賠償金
額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6月27日經濟
部函、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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