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捌公克)
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760公克;驗餘淨重:0.4
7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卷第95頁),屬毒品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毒品之重量非鉅,且持有毒品
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