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王婕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黃蘭芬   (即 潘秀燕 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黃慶祥   (同上)
被   告  馬慶育   (同上)
       馬蘭花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同段五九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四點五
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黃蘭芬、黃慶祥、馬慶育共有同段五
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蘭芬、黃慶祥、馬慶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之土地通行
使用,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對訴外人潘秀燕所提起本訴訟,嗣
潘秀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8年4月24日死亡,而潘秀燕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蘭芬、黃慶祥、馬慶育、馬蘭花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潘秀燕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第155頁)。是原告於108年5月
3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
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埔里地政所)105年11月3日埔土測字第29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2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同段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4.52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黃蘭芬、黃慶祥、馬慶育(下稱被告黃慶
祥等3人)共有同段58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
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
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
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以: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同
段590、59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灰色部分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訴外人潘秀燕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見
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欲擴張通行潘秀燕所有坐落同段第
584地號土地,然因潘秀燕於108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慶祥、黃蘭芬、馬慶育、馬蘭花,故原告追加黃慶祥、
黃蘭芬、馬慶育、馬蘭花為被告,並引用埔里地政所105年1
1月3日埔土測字第29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而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
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是前開聲明之變更及更正,均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馬慶育、馬蘭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秀燕所有坐落同段第58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甲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 曾瑞林 所建造,並於75年6月13日向潘秀燕之配偶即訴
外人 馬玉山 簽訂系爭建物基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基
地於法令准許分割時,無條件將基地分割並將產權移轉予曾
瑞林(包括其繼承人或承受人)取得。而曾瑞林死亡後,系
爭建物由其配偶即 林玉鳳 取得, 嗣林玉鳳 於104年6月29日再
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而
原告現對外通行路線須經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同段590、5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且同段591地號土地目前為訴外
人潘秀燕承租中,並與系爭甲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系爭甲
地,為原告歷年來對外通行之路線,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之方式,惟潘秀燕明知卻於原告對外通行道路上架設鐵圍籬
阻礙原告通行,致其人車無法順利進出。另潘秀燕於108年
4月24日死亡,系爭甲地現由被告黃慶祥等3人所繼承,而潘
秀燕故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圍籬之行為,致原告通行寬度
不滿1.5公尺,無法滿足日常生活之正常出入,已侵害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通行至對外道路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國產署則以:系爭甲地內已有出入通道供不特定人使用對
外通行,是系爭甲地非屬袋地。再者,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甲地之前手馬玉山與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曾
瑞林既就系爭建物基地有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僅得向被
告黃慶祥等3人請求對外通行。惟原告若依現況路寬之通
行路線通行,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通行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慶祥等3人則以:同段591地號土地為被告黃蘭芬、
馬慶育、黃慶祥、馬蘭花之母親潘秀燕向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已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租約,原告如欲通行,
被告願意讓原告有2米寬度通行,惟須原告自行拆除並自
行移動內縮水泥板及鐵絲網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馬蘭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同段第584地號土地,同段第584地
號土地重測前係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
被告黃慶祥等3人共有,同段第590、591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而同段591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潘秀燕承租,租期自104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
日,然潘秀燕於108年4月24日死亡,被告國產署業通知被
告黃蘭芬、馬慶育、黃慶祥、馬蘭花辦理繼承租約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手抄土地登記
簿、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399頁至第402之5頁
),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
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次按第774條至第800條之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800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袋地所有人對
周圍地之承租人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1.查原告主張林玉鳳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建
物之使用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契稅申報書、切
結保證書、認證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身分證、地籍圖謄本、手抄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7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與原本相符後拍
照附卷(見本院卷第第425頁至第452頁),是堪認原告為
系爭建物所有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至被告黃蘭芬、馬
慶育、黃慶祥、馬蘭花提出切結書抗辯原告所提證物原本
為真,然查切結書內容略以:馬玉山所有之南投縣○○鎮
○○路○○○號房屋,借名登記於曾瑞林名下,曾瑞林同意
於建築執照核准時將上開5之1號房屋移轉與馬玉山或其指
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惟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有本院屢勘筆錄
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93
頁),是核其內容與系爭建物使用權無涉,自難遽憑推認
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查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
土地且有林樹,需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聯外,而系爭土地
僅有系爭通行路線可供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93頁),參以依被告國產署提出之
107年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證系爭土地
周圍均為林樹建物,僅有系爭通行路線始能對外通行之事
實,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土地甚明,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
。至被告國產署抗辯系爭建物已有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巷道
(下稱現有巷道)可通行,然查現有巷道目前設有鐵皮圍
籬於原告通行之道路上,僅剩1.5公尺寬度可通行,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亦據原告提有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履勘現場屬實
(依路面測量約1.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8頁),則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建物,因被告設置鐵皮圍籬致原告建物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堪信為真,被告之抗
辯,尚屬無據。
2.又被告國產署抗辯系爭甲地之前手馬玉山與系爭建物原所
有權人曾瑞林既就系爭建物基地有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向系爭甲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黃慶祥等3人請求對外通行。然查系爭甲地於59年10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馬玉山所有;嗣於80年8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潘秀燕所有;復於潘秀燕死亡後,108年9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黃慶祥等三人所有,有系爭甲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02之1頁至第402之5頁),足
認曾瑞林、馬玉山未就系爭甲地辦理移轉登記,又查原告
提出馬玉山、曾瑞林間之切結保證書、認證書內容略以:
曾瑞林向馬玉山購買系爭建物坐落系爭甲地面積之基地所
有權,待系爭甲地得分割時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足認曾瑞
林、馬玉山間之切結保證書僅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甲地之
合法使用權源為約定,既曾瑞林、原告均未就系爭建物坐
落系爭甲地之基地為移轉登記,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是被告國產署之抗辯,尚難採信。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
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
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
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
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
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
、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
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對他人造
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經查:
1.原告主張業以系爭通行路線行走30多年等語,為被告不爭
執,並經被告黃慶祥自承:我從56年就走原告主張的通行
路線,我爸爸媽媽以前也是走這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1
3頁),亦經被告國產署稱: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部分屬
於公用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原告主張之
系爭通行路線,為過去通路事實之延續,是原告主張之系
爭通行路線,符合安定性之要件,且現況為巷道,路線亦
為直線,又被告黃蘭芬、馬慶育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原
告有2米寬度通行系爭通行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從而,原告主張於該範圍內繼續通行,屬歷來通行事實
之延續,對被告應未造成無預期之損害,而系爭建物供原
告居住使用,自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依現行車輛之寬度,
原告請求之通行範圍應在合理之範圍,堪認原告主張之通
行方案僅寬2公尺,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
可採。
2.至被告國產署抗辯僅同意原告依現況即現有巷道通行,然
查現有巷道僅寬1.5公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甲地屬農牧用地,衡
酌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
車最大車寬約2公尺,故原告為日常生活需求,僅請求通
行寬度2公尺,係為確保車輛進出之安全,自符損害最小
之通行路線。又被告國產署提出通行方案抗辯原告僅得通
行系爭甲地云云,然查被告國產署所提之通行方案土地現
況均為林木,有被告國產署提出之107年空照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7頁),復經被告自承:現在都種植檸檬
,以前是有檳榔樹、龍鬚菜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
可知被告國產署所提通行方案樹木林立,地勢上難以行走
,如需通行,可預見勢必需大費周章整地,並砍除被告黃
慶祥所有之林木,甚且會有通行安全上之疑慮,是被告國
產署抗辯之通行路線,難認為可採。
(四)復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
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
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
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就系爭通行路線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
9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5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
0.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
之土地通行,且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59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2平方公尺、系爭59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4.52平方公尺;被告黃蘭芬、黃
慶祥、馬慶育共有系爭5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
10.4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蘭芬、黃慶祥
、馬慶育應容忍原告於前揭範圍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
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
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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