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45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   告  王國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87,230元,故訴訟│
├──────┼───────┤費用中1,000元由被告負│
│合計│1,000元│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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