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英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3日以投竹警偵秩字第1080020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英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英蘭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上午
9時42分,在南投縣○○鎮○○路○○路之住處,透過Face
book社群軟體,以「陳英蘭(Sumi)」之名義在其網頁上發
布「注意~今年投票,中選會若使用油性印泥,不容易乾,
蓋完選票摺疊時會染到旁邊,開票時祇要是 韓國瑜 就是廢票
,蔡×文就是有效票,大家告訴大家,廣傳出去,投票時要
注意!稍為吹乾再摺疊」之不實訊息,認該訊息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應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及意旨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第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此款之非行,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
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
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
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
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
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再者,言論自由
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本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然基於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
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故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自應考量言論自由保障及該條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寧維護間
之利益衡量,而作限縮解釋。亦即,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違序行為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卻捏造謠言
散發傳布於公眾,且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即在製造
聽聞者之畏懼與恐慌,其散佈謠言之內容亦足以使聽聞之公
眾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害於公眾安全者,始屬相當。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Facebook社群軟體之個人網
頁上張貼前揭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伊
張貼前揭訊息,為了就是提醒大家不要油墨未乾就摺疊,以
免摺疊複印到空白處就造成廢票,且伊發文時是說中選會若
使用油性印泥,並未說中選會一定使用油性印泥,另前揭訊
息係伊於網路上看到,純粹出於好意提醒大家再轉傳,伊未
查證等語。查被移送人確實於Facebook社群軟體之個人網頁
張貼前揭訊息,此有Facebook社群軟體之截圖照片3張(見
本院卷第23、2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
所警員 王俞閔 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自堪信被移送人前揭有關張貼訊息之自白為真實。而細繹
被移送人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其中「注意~今年投票,中選
會若使用油性印泥,不容易乾,蓋完選票摺疊時會染到旁邊
」、「投票時要注意!稍為吹乾再摺疊」等內容,應認係被
移送人出於善意,提醒投票權人於完成投票行為後,須特別
注意選票之印泥可能發生沾染情事,恐造成選票認定之上之
爭議,就此部分之訊息內容觀之,尚難認該部分之訊息內容
為「謠言」;惟就「開票時祇要是韓國瑜就是廢票,蔡×文
就是有效票」部分,因該部分之訊息內容,業經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108年12月18日發布「網傳『這次選舉投票所使用之
印泥會造成某候選人成為廢票』不實訊息,中選會:依法提
告!」之新聞稿澄清(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移送人亦自
承於網路上看到前揭訊息內容後,未經查證即轉發布,應認
被移送人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其中「開票時祇要是韓國瑜就
是廢票,蔡×文就是有效票」部分,核屬謠言,殆無疑義。
被移送人對於此種選票因印泥沾染後致得票、廢票之認定爭
議,未先行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查證,且依我國歷次選舉之經
驗,各陣營之候選人均會於各投、開票所推派監票人員,於
開票過程中全程監票,是被移送人理當知悉應無「同樣是印
泥沾染之選票」,卻有「有效票」或「廢票」之不同認定情
事發生。應認被移送人此種草率、魯莽之發文行為,易造成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及專業性遭受質
疑,亦容易挑起不同陣營候選人或支持者間之對立情節發生
,本院對於被移送人發布前揭謠言內容之行為,洵難認同,
且認應強力譴責被移送人之行徑。
五、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
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不以實際發生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為
必要,惟仍應以被移送人所發布之謠言,確有高度發生影響
公共安寧之可能性,始得依該條款處罰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
。而縱然被移送人有前述發布不實謠言之行為,然移送機關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如:有投
票權人確因閱覽被移送人所發布謠言內容後,心生畏怖而不
敢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或不同陣營候選人或支持者因閱覽被
移送人所發布謠言內容後,發生互相叫囂,甚或發生肢體暴
力、動盪、騷動等),且本院亦認為僅憑被移送人所發布之
前揭謠言內容,亦不足以影響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寧,爰認被
移送人所為發布謠言之行為,尚不足以響影公共安寧,自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迥未相侔,應予
不罰。
六、末查,選舉乃係憲法所賦予人民直接參與國家重要方針及政
治之最直接之方式,亦係民主之一種展現。而臺灣之民主發
展,向為世界各國所讚許,故應珍惜並維護此得來不易之民
主結果。對於被移送人前揭所為發布謠言之行為,雖本院認
為尚不足影響公共安寧,惟對於選舉之重要價值,即有一定
程度之破壞,是倘相關利害關係人(如中央選舉委員會)認
為被移送人此種發布謠言行為,將影響選舉事務之推動及進
行,甚或妨礙選舉之程度,進而造成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名譽
遭受侵害,除得考慮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被移送人主
張權利外,亦應考慮藉由立法,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設相關處罰規定,以遏止此種歪風,
避免每到選舉競選時刻,即有不肖人士藉由發布謠言而影響
選舉結果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