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耀文
被 告 曾萬重
陳照明
陳朝國
張慶群
陳杏林
陳幸福
陳幸添
陳志信
陳良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韻 籍設林縣○○鎮○○里○○路○○○巷○○
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號
(送達地址)
上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民事
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原告 張耀文 」之記載,
應更正為「原告陳耀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