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賴輝豐
被   告  陳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公
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新光銀行承受之。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3,595元,及自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
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5%加年息7.45%(即目前適用利率
為年息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595元,及自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誠泰銀行借款2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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