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7號
原   告  盧金
被   告  盧美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10時50分許,至臺
北市○○區○○街○○號原告住處門外,敲打原告鐵門並公然
喊稱「土匪、 盧金造 土匪」、「金子還給我」及「你老母,
你拿消毒藥水給她喝」等語,不法行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使
原告名譽人格受損,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記憶卡轉
成光碟片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15元(含稅)、監視器
記憶卡拷貝之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76,385元,以上合
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家庭暴力之妨害
名譽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67
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
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監視器記憶卡轉光碟片及拷貝之費用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記憶卡轉成光碟片之費用2,415
元(含稅)、監視器記憶卡拷貝之費用1,200元云云,然此
部分財產之損害,並非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既不在上揭
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之費用,顯不備法定
程式要件,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76,3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場合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
,且原告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
有多筆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被告為00年出生,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股票及存款等,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
、所得及財產資料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000元為
允當。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20,000元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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