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2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伯洋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㈣扣案西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妨害社會秩
序安寧,惟其坦承違序行為,兼衡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西瓜刀1把雖係被移
送人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陳稱該西瓜刀非其
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