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987號聲請人富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青根┌─────────────────────────────────────┐│支票附表一:94年度除字第98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海豐科技股│聯邦商業銀│94年1月6日│45,869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 鄭桂華 │公司中和分││││││││行│││││├───┼─────┼─────┼──────┼─────┼─────┼──┤│002│強塑工業股│第一商業銀│93年12月5日│5,775元│0000000││││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黃禮金│公司樹林分││││││││行│││││├───┼─────┼─────┼──────┼─────┼─────┼──┤│003│卓良企業有│台北銀行股│93年11月30日│1,575元│0000000││││限公司邱茂│份有限公司│││││││同│土城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