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補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萬6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彰化縣○
○鎮○○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者,即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