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債權人 許清界 債務人 鄧佳欣 (即 許朝向 之繼承人)
許湘君 (即許朝向之繼承人)
許湘艷 (即許朝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鄧佳欣(即許朝向之繼承人)、許湘君(即許朝向之繼承人)、許湘艷(即許朝向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朝向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朝向所得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朝向係於民國111年9月3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鄧佳欣、許湘君、許湘艷為其繼承人,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許朝向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