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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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債務人 陳羿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羿帆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74元,總清償金額為422,928元,清償成數約為23.6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第13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0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49,280元後,僅剩餘150,72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22,928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於膜匠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0元,無年終、三節禮金等,有膜匠有限公司出具之書狀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14頁)。佐諸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50-154頁),其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960元,未高於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8,960元後,餘6,040元【計算式:25,000-18,960=6,040】,債務人將剩餘逾97%之5,874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一)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雖稱自己為無擔保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更生方案應優先清償其債權云云。然查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及第70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有表決更生方案者僅限於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因此,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本無表決更生方案之權利,亦不得要求於更生方案優先受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7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791,194元。4.清償總金額:422,928元。5.總清償比例:23.6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8,645619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6741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9358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1042275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8,4281,0116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94,6573,918合計1,791,1945,87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