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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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棟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棟發曾於民國10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6日2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棟發於本院111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參見偵查卷第2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00000000000)(參見偵查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棟發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毒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毒品濃度不高,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個小孩,目前在環保署清潔隊擔任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2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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