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煥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 尤偉鋒 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交予」之記載更正為「寄予」;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煥瑩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尤偉鋒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卷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出租房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會給父親零用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一半之金額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係全民承擔,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參酌其係因受人利用,本身並未獲利,又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若命其賠償詐騙全額,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第26頁),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對價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2號被告曾煥瑩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瑩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在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居處內,以出借銀行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使用暱稱「 嚴美茵 」、「 何夢琦 」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自稱「愛迪達官方網站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致電尤偉鋒,向其佯稱:有訂單遭重複扣款,可協助刷退云云,尤偉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尤偉鋒察覺有異,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尤偉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煥瑩之供述證明被告以上開金額出借系爭帳戶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尤偉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3被告提供工作截圖及與收受帳戶者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證明被告因上開原因依指示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並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11年2月9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110000008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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