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惟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惟仁因認前女友 陳冠蓁陳穎杰 交往,向 黃文賢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文賢(所涉下述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蔡羽喬 夫妻2人,於民國110年5月9日1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陳穎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陳冠蓁,陳惟仁為教訓陳穎杰,竟基於強制、普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駕車撞擊陳穎杰所騎乘B車,使陳穎杰、陳冠蓁2人均人車倒地(陳冠蓁業於偵查中撤回對陳惟仁所提起之本案告訴,且檢察官未就陳惟仁傷害陳冠蓁成傷部分起訴),妨害陳穎杰、陳冠蓁2人行進之自由,且使陳穎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普通傷害,並使B車之車殼磨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陳惟仁與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聯絡之黃文賢均下車,分別持甩棍、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下車,嚇阻陳穎杰、陳冠蓁2人離去,使陳穎杰、陳冠蓁2人心生畏懼進而逃離現場。陳惟仁一路追趕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鍋董店內,黃文賢追趕至半路即返回駕駛A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公有停車場,將空氣槍等物藏匿在停車場消防箱內。經警獲報循線,先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同日20時38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49巷口、在前址前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黃文賢所有之空氣槍、甩棍、毒品等物(黃文賢涉犯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穎杰、陳冠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第295至30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蓁(下均稱其姓名)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杰(下均稱其姓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439至441頁)、證人蔡羽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3頁、第285至29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85頁)、共同被告黃文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至93頁、第99至109頁)、陳冠蓁、被告、共同被告黃文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5頁)、陳冠蓁、陳穎杰於110年5月9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7頁、第139頁)、110年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5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73頁、第453至462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47至357頁、第489至4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39981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27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449至45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63至466頁)、110年5月14日新北警淡刑奕字第110051205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偵卷第469頁)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第10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空氣槍、甩棍等物可佐,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個駕駛A車衝撞陳穎杰所騎乘之B車,致其倒地成傷、妨害陳穎杰、陳冠蓁行進之自由及B車受損,復又與共同被告黃文賢分別持甩棍及空氣槍下車以此恫嚇陳穎杰、陳冠蓁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陳冠蓁在與陳穎杰交往,竟夥同共同被告黃文賢一同到場,被告復駕駛A車衝撞B車,致陳穎杰、陳冠蓁人車倒地,使陳穎杰受有上揭傷勢及B車受損,並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被告進而與共同被告黃文賢分別持有甩棍、空氣槍等兇器恫嚇陳穎杰、陳冠蓁,致其等心生畏懼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陳冠蓁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3頁),而陳穎杰部分則因其沒有和解意願致最終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諸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諸多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可認其素行不佳;復參諸陳穎杰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汽修工作、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空氣槍、甩棍等物,雖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文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共同被告黃文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就該等物品不予於其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毒品等物,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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