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 簡子軒 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金融卡」之記載前補充「存摺」;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瑋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簡子軒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地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2號卷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無相類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係全民承擔,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獲利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有獲得對方給予之7萬元報酬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4號被告黃柏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一統檳榔攤,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7天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李信漢 」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柏瑋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轉帳功能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附表所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子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取得7萬元之事實。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借帳戶給「李信漢」是要作虛擬貨幣買賣,因對方說帳戶有限額,伊有問會不會有問題,對方說只是單純虛擬貨幣的糾紛,伊有聽過人頭帳戶,但不太清楚,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伊不知道是詐欺,只知道單純買賣,伊當時問了很清楚,他們還有帶伊去跟幣商審核云云。2告訴人簡子軒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2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申請之帳戶,並遭他人以轉帳方式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4月11日下午下午5時26分簡子軒(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lly」之名義,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販售物品,收取10%佣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4,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