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廷與綽號「 狗熊 」、「狗哥」之 蔡錦雄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賭客後,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名稱為「卡達世界盃」之賭博網站(網址:https://www.kt8899.net)加以管理,透過蔡錦雄【涉犯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該網站之代理權限後以代理商身分開立會員帳號、密碼,復將網站會員、下注權限及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真實姓名詳、綽號「 波膽 」等3名賭客,使賭客得利用前揭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簽賭,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足球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網站設定之賭盤賠率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蔡錦雄所有,黃冠廷則由賭客下注之賭資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50之費用後,將餘款匯款予網站經營蔡錦雄者。 嗣為警 於113年2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前,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搜索票蔡錦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蔡錦雄持有之iPHONE11手機1支,iPAD6平板電腦1部,並從中擷取蔡錦雄與黃冠廷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48號搜索票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蔡錦雄與被告黃冠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警卷第7-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蔡錦雄就上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賭客,並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名稱為「卡達世界盃」之賭博網站,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與蔡錦雄係各別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並親身參與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網站持續之時間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沒什麼輸贏,沒有計算是否有犯罪所得(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渠上開供述之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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