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聖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鈞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聖鈞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遺失物,造成告訴人尋回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返還全部財物,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3,6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王聖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鈞於民國114年1月27日9時13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蔡欣佑 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3,600元現金)掉落在馬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錢包拾起並騎乘至附近巷內,將該錢包內之現金13,600元取出據為己有(已發還蔡欣佑具領保管)後,復騎車返回上址,將上開錢包棄置在地上,始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欣佑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蔡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扣案物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