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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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H-50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柏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RH-50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H-508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9號

  被   告 陳柏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5A3102ED009928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經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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