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林伊欣 一同行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伯豪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竊取他人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造成告訴人 黃文一 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陳伯豪竊得之犯罪所得電線1捆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黃文一,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陳伯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豪、林伊欣(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6時許,陳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北基加油站」,由陳伯豪下車至加油站旁農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黃文一所有放置於農地上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黃文一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伯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林伊欣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伊欣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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