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徐振泓 (原名 徐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徐振泓(原名徐佳鴻)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五年、約定還款方式按契約第六條規定,以每月三十一日為還款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九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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