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林純綺
訴訟代理人 陳照先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簡裕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4年度投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卷內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知其是否有理,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