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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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被告 周聖雄
陳 周漢貞 周秀貞 周秀柔 周秀怡 周秀菊 張 陳劍秋 張關道 張惟雍 周垂生 莊虎 莊華 許翠綠 莊弘政 莊鳳如 莊靖如 莊幼如 莊振忠 莊英傑 莊惠珠 莊淑華 曾 莊淑美 上一人 黃燦堂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聖雄、 陳周漢貞 、周秀貞、周秀柔、周秀怡、周秀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高地鎮字第○○四三六○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權利人為 周葆榮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 張陳劍秋 、張關道、張惟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高地鎮字第○○四三六○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權利人為 張福康 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周垂生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高地鎮字第○○四三六○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權利人為 周漢勳 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莊虎、莊華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高地鎮字第○○四三六○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權利人為為 莊紓 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許翠綠、莊弘政、莊鳳如、莊靖如、莊幼如、莊振忠、莊英傑、莊惠珠、 曾莊淑美 、莊淑華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高地鎮字第○○四三六○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權利人為 莊江 紅点即莊江紅點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聖雄、陳周漢貞、周秀貞、周秀柔、周秀怡、周秀菊、張陳劍秋、張關道、張惟雍、周垂生、莊虎、莊華、許翠綠、莊弘政、莊鳳如、莊靖如、莊幼如、莊振忠、莊英傑、莊惠珠、莊淑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即訴外人 莊江紅点 即莊江紅點之繼承人 莊泰山 、莊振忠、莊英傑、莊惠珠、曾莊淑美、莊淑華應就設定如下所述之系爭高雄市○鎮區○○段第5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查悉其中被告莊泰山業於99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翠綠及子女莊弘政、莊鳳如、莊靖如、莊幼如(以下合稱許翠綠等5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45-1頁、第146至150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因查悉另一抵押權人周漢勳之繼承人為周垂生,並非原起訴之被告 周呂佩瑛 ,而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判斷,涉及繼承財產權益存否,且對於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乃撤回對莊泰山、周呂佩瑛之起訴,並追加許翠綠等5人及周垂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1頁),揆諸前引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祥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於49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5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鎮區○鎮段第
11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49年4月2日起至49年9月30日止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 朱昌年 ,由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高地鎮字第4360號收件辦畢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朱昌年於51年1月3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即連帶債權人周葆榮(於92年9月11日死亡)、張福康(於71年11月7日死亡)、周漢勳(於69年2月18日死亡)、莊紓(於83年1月28日死亡)、莊江紅点(於96年6月1日死亡)共有,而祥泰公司則於5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張基紹 ,張基紹再於57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49年9月30日屆至,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權縱於周葆榮、張福康、周漢勳、莊紓、莊江紅点(下稱周葆榮等5人)曾於51年11月21日行使抵押權後未獲受償,惟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斯時重行起算後,亦已屆滿15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因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人均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而被告周聖雄、陳周漢貞、周秀貞、周秀柔、周秀怡、周秀菊(以下合稱周聖雄等6人)為周葆榮之繼承人,原告張陳劍秋、張關道、張惟雍(以下合稱張陳劍秋等3人)為張福康之繼承人,原告莊虎、莊華(以下合稱莊虎等2人)為莊紓之繼承人,原告周垂生為周漢勳之繼承人,原告莊振忠、莊英傑、莊惠珠、曾莊淑美、莊淑華及許翠綠等5人(以下合稱莊振忠等10人)為莊江紅点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聖雄等6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被告張陳劍秋等3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被告莊虎等2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被告周垂生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㈤被告莊振忠等10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周漢貞經合法送達,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到庭,
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父周葆榮去世前,未曾向伊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伊就全案無所知悉而無從到庭辯論等語置辯。
㈡被告莊振忠、莊英傑、莊惠珠、曾莊淑美則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51年度執字第69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本件應係主管機關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因作業疏失而未塗銷登記,應循更正登記方式為之。又本件抵押債權雖罹於時效,惟系爭抵押權於莊江紅点去世前即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於莊江紅点去世前即已罹於時效,非屬莊江紅点所留遺產,亦不生繼承問題,其等無從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聖雄、周秀貞、周秀柔、周秀怡、周秀菊、莊虎、莊
華、周垂生、張陳劍秋、張關道、張惟雍、許翠綠、莊弘政、莊鳳如、莊靖如、莊幼如、莊淑華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前手祥泰公司於49年4月21日將所有系爭土地
與同地段第5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鎮區○鎮段第10
8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01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予朱昌年,後朱昌年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周葆榮等5人,而系爭土地又於51年7月2日經本院以院執儉字第6910號函囑託強制執行查封,並經實施拍賣程序,其中52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21日因拍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葆榮等5人,並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惟系爭土地則未經拍定,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祥泰公司於5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張基紹,張基紹再於57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8日高市地鎮一字第098000952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曾莊淑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因抵押權人即周葆榮等5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人均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其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乃對提起本訴等語,惟為到場之被告莊振忠、莊英傑、莊惠珠、曾莊淑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因執行而受償並消滅?若否,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屆滿?⒉系爭抵押權有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消滅事由存在?⒊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若否,該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屆滿?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抵押權人為周葆榮、張福康、周漢勳、莊紓、莊江紅
点等五人已如前述,又其等對原告之前手手祥泰公司所享有之抵押債權,不論係基於承攬報酬、貨款、買賣等請求權,依請求權最長時效,僅為前開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
是系爭抵押權人周葆榮等5人對原告之前手或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抵押債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起算。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49年9月30日屆至,而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則係依各個契約約定,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故消滅時效原則上本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各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時起算。惟因系爭抵押權人周葆榮或周葆榮與張福康、周漢勳、莊紓、莊江紅点等人曾於51年間就其等之連帶抵押債權對債務人祥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拍賣系爭土地及同段52地號土地,嗣僅該52地號土地由周葆榮等5人拍定並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該土地上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則未同時拍定,是周葆榮等5人共有之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拍賣執行卷後查閱該卷因罹於保存期限而銷毀,僅留存由周葆榮等五人拍定52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系爭土地當時既未經拍定予他人,又無證據顯示周葆榮等5人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全數受償其等之債權,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自尚存在,故應認周葆榮等5人之連帶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而於執行終結後重行起算;然因上開執行卷已銷毀,故本院認至遲應以52地號拍定移轉予周葆榮等5人之時點即51年11月21日為強制執行終結時點重行起算,並應認該連帶債權於66年11月20日即已屆滿而消滅。又因被告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可查或經被告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5頁、46頁、第
110頁、第261頁),則被告既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周葆榮等5人之權利義務,迄今復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有何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致使前開抵押債權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莊振忠、莊英傑、莊惠珠、曾莊淑美等人徒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抵押權人周葆榮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空言抗辯本件係主管機關於執行事件終結後之作業疏失而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循更正登記方式為之云云,應屬誤會而無足採。
⒉系爭抵押權有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消滅事由存在?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業於66年11月2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且為到庭之被告莊振忠、曾莊淑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60頁、261頁),又被告亦無法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即周葆榮等5人於時效屆滿後5年內曾實行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於71年11月20日消滅。
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屬有據。⒊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關於系爭抵押權存否衍生之塗銷義務,依法自同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而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抵押權人張福康、周漢勳係分別於71年11月7日、69
年2月18日死亡,而被告張陳劍秋等3人、周垂生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登記簿、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0日北院木家家
100科繼220字第10000008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112頁),並經被告周垂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則其等死亡時,因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尚未屆滿,故當時抵押權尚未消滅,則其等享有之系爭抵押權即由繼承人即被告張陳劍秋等3人及周垂生分別繼承之,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張陳劍秋等3人、周垂生各就其被繼承人張福康、周漢勳名義所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准就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而為處分。是原告訴請被告張陳劍秋等3人、周垂生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惟系爭抵押權人周葆榮、莊紓、莊江紅点分別於92年9月11日、83年1月28日、96年6月1日死亡,又被告周聖雄等
6人、莊虎等2人、莊振忠等10人等人各為其等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口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145-1頁至第150頁),而依上開說明,其等死亡時,因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已屆滿而消滅,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周聖雄等6人、莊虎等
2人、莊振忠等10人等人自無從再繼承其等之抵押權,則原告訴請被告周聖雄等6人、莊虎等2人、莊振忠等10人等人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
⑶再因系爭抵押權現既均已消滅已如前述,惟系爭土地卻於地
政機關仍記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該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是其存在使所有人之原告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又被告等人既為原抵押權人周葆榮、張福康、周漢勳、莊紓、莊江紅点等5人之繼承人,被告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陳劍秋等3人及周垂生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被告周聖雄等6人、莊虎等2人、莊振忠等10人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不得行使,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陳劍秋等3人及周垂生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被告周聖雄等6人、莊虎等2人、莊振忠等10人等人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各就其等之被繼承人之抵押權負有塗銷之責,是各按附表所示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併予敘明。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抵押權人│被告(即前開各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周葆榮│被告周聖雄、陳周漢貞、周秀貞、│││周秀柔、周秀怡、周秀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張福康│被告張陳劍秋、張關道、張惟雍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周漢勳│被告周垂生負擔五分之一│├───────┼───────────────┤│莊紓│被告莊虎、莊華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莊江紅点│被告莊振忠、莊英傑、莊惠珠、曾│││莊淑美、許翠綠、莊弘政、莊鳳如│││、莊靖如、莊幼如、莊淑華連帶負│││擔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