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世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世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世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歐世運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罪),上開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7日與第1、2罪之應執行刑、第3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稱第1罪);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前稱第2罪),上開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7日與第1、2罪之應執行刑、第3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6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參以被告前分別於94年1月5日、98年2月3日、98年8月25日因酒後駕車行為,而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為本次之犯行,所為實難宥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63號被告歐世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瑞山里下埔尾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世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獨自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近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欄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世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世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