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22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翁智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許炳華(同上)嚴寶明(同上)被告蔡陳麗月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旗津區振興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時,明知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大願院)每年僅於農曆7月間地藏王菩薩聖誕後一周左右,發放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白米等物之慣習,未曾發放第2次,竟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發放慰問金、白米、油及日用食品予旗津地區低收入戶之時機,將其由已故里長兄嫂身分所取得之振興里低收入戶里民通取通知書委付予訴外人即慈愛里里長 夏國明 ,而由之於99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12時許,持至大願院為之代領,其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下稱系爭日用品)領取後即持交被告,被告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 黃秋助吳秀珠陳秋霞陳素月呂伯良許谷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石加興陳金滿謝瀞瑢 等15人(下稱黃秋助等15人)時,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黃秋助等15人行賄買票,期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系爭選舉結果,被告雖獲當選,但其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大願院發放低收入戶物資及慰問金乃行之有年之義舉,至於99年10月24日又再發放一次,是因大願院寺建廟50週年,辦理建醮活動,且新廟落成,於建醮活動期間辦了
7、8百多桌,為消信眾捐贈物品,故建醮再發放一次。而於慰問金的部份,原先擬定發放500元,由香油錢支付,嗣因同為顧問之訴外人 蔡同榮 向訴外人 陳志明 勸募,希望每位低收入戶發放1000元,經陳志明同意後,提高為1000元,大願院原擬發放之500元就省下來,由陳志明所捐之款項專款專用,大願院並曾電請區公所更正發放金額,但因公文已發出去,且人手不足而未予更正,故大願院將原先500元提高發放1000元慰問金,與選舉並無任何關連,亦與伊無關。更何況被告並非大願院之主委、副主委、委員、常務監事、監事,並未參與關於慰問金發放之任何決策。至於被告幫忙低收入戶代領,是於其小叔 蔡竹權 擔任振興里里長時即開始幫忙,非始自本屆里長選舉,且大願院發放低收入戶物資及慰問金遍及旗津地區13里,非獨厚於北汕里、旗下里、振興里、慈愛里,而振興里之低收入戶僅22戶,均係行動不便或心智障礙者,且未必能前往投票,縱前往投票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等弱勢團體服務,係為拉抬聲勢、塑造良好形象之宣傳手法,於服務同時或有藉機請託支持之行為,乃候選人自我行銷之宣傳模式,尚非法所不許,並非構成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高雄市縣合併後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屆
旗津區振興里里長選舉之當選人,有選舉公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函、100年
1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148號函、當選人名單、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9反面、第25-26頁)。
㈡99年10月24日上午8至12時許,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發放白
米、油等日用食品及補助金紅包1,000元,而當日被告乃委託夏國明領取振興里低收入戶里民之補助金紅包及上開物品,並經夏國明送至被告住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被告住處領取,或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名義,發放現金1000元及系爭日用品,並藉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高市旗津區振興里里民黃秋助等15人予以賄選,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上開方式而約使黃秋助等15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其等間有無對價關係?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查證人即大願院主任委員 呂啟源 於本院100年度選字第23號
事件中證稱:大願院發放慰問金要經過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通過,大願院於98年6月就已經決定要做50年的建醮活動,及發放500元慰問金,預計用香油錢支出,因大願院的顧問蔡同榮請訴外人 陳明志 捐款,陳明志同意捐款,並主動說一個人發放1,000元慰問金,大願院隨即向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表示慰問金金額要改為1,000元,旗津區公所說通知單已經發出去了,不能改,所以大願院在發放慰問金時,有特別跟領的人說這次是發放1,000元,同時在公佈欄公佈該慰問金是陳明志捐的,但是以大願院的名義發出去,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又通知低收入戶領取慰問金及系爭日用品之通知單是由旗津區公所民政課交給里幹事,再轉交給里長,低收入戶收到通知單後,再持通知單到大願院領東西,歷年都是認單不認人,有拿通知單大願院就發給,也有里長幫里民來領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字第23號卷第44頁至51頁),證人即捐助每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合計375,000元)之陳明志於99年10月25日應警詢時證稱:之所以捐款係因大願院之顧問蔡同榮向伊提出大願院要辦50年建醮,旗津區有多戶貧民戶,大願院決定每戶要發放救濟金,問伊可否捐助,伊答應捐助375,000元等語(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3頁),又事後大願院在公告欄上亦記載「顧問陳明志濟助旗津區各類低收入戶375戶、叁拾柒萬伍仟元」,並頒發感謝狀與陳明志,有照片及感謝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選字第23號卷第124頁反面、第126頁、本院卷一第60頁),足見慰問金1,000元紅包係陳明志所捐助,且大願院已公告周知,應與被告無關。況參諸證人呂啟源於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如何拿到發放救濟金及實物的通知單去代領?)伊等先通知區公所,區公所拿給里幹事,里幹事再拿給里長;(被告發放救濟金及實物時,是否有跟低收入戶說拜託支持、讓我當選或投我一票等語?)伊不知道,伊等沒有交集;(陳明志與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刑事卷1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及證人陳明志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捐款時,是否知道被告要參選改制後振興里的里長?)不知道;(被告的先生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刑事卷1第144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伊並非大願院之主委、副主委、委員、常務監事、監事,並未參與本件關於慰問金發放之任何決策;大願院將原先500元提高發放1000元慰問金,純因陳明志捐贈之故,與伊無關等語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並未參與決定建醮活動,而上開每戶1000元係出於陳明志捐贈,且陳明志與被告亦不認識;又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元紅包分別為大願院及訴外人陳明志所捐獻,均非被告所提供,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慰問金1,000元部分是被告所提供,則難謂被告以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元紅包向黃秋助等15人賄選。另據證人呂啟源上開所證: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字樣,則收受者應知該1,000元慰問金之紅包是大願院所發,且系爭日用品及1,000元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係高雄市旗津區各里之低收入戶,並非僅針對旗津區振興里之低收入戶發放,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日用品及1,000元慰問金進行賄選,則被告僅係競選旗津區振興里里長,焉有必要對非振興里之低收入戶賄選,此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元紅包既非被告所提供,縱被告於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元紅包予黃秋助等15人時,有拜票請求支持,亦難謂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勝選,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之時機,委託夏國明至大願院領取每份裝有1,000元紅包袋及系爭日用品,再利用發放與振興里里民黃秋助等15人之機會拜票請求支持,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係屬賄選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大願院總幹事 蔡榮松 於本院100年度選字第23號
事件中證稱:因為建醮活動,大願院在99年10月3日發公文給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將低收入戶之名單給大願院及發通知單給旗津區低收入戶,請低收入戶領取系爭日用品及現金500元,於99年10月3日發公文後即同年10月7日呂啟源告訴伊說陳明志要發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元,伊即在7日或8日打電話給旗津區公所承辦人,告知慰問金由500元改為1,000元,但是承辦人說通知單已經發給旗津區之里幹事,無法改,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不需向旗津區公所報備,因大願院沒有旗津區低收入戶名冊,無法直接發放,故請旗津區公所通知,係認單不認人,因旗下里、永安里、振興里、慈愛里等里距離大願院比較遠,所以由里長統一領取,自95年4月3日伊在大願院服務時起,就是由里長統一代領,有些里長不肯代領,所以還是要按照通知單上面的模式領取等語(見該案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旗津區民政課職員 林湘婷 於上開事件中證稱:99年10月24日之通知單都是交給各里的里幹事,因為大願院沒有低收入戶名冊,所以請民政課代為通知,純粹是服務性質,曾有一位男性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將慰問金由500元改為1,000元,伊告訴他說沒有辦法再重新通知等情(見該案卷第103頁)相符,可見大願院係依循往年一般發放救濟品及救濟金之模式,於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前先發文與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通知旗津區低收入戶領取,且於變更慰問金額時,亦要求旗津區公所更正,但因通知單已核發而無法重新通知等情至明;再參之證人蔡榮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依你偵查筆錄記載,你說你們一年前就決定建醮的日期,當時被告有跟你們參與達成決策嗎?)伊等建醮開會是在國曆98年6月8日就有決議,向地藏王菩薩擲茭後,決定在99年10月8日到14日辦理建醮活動,當時是由委員、監事大家共同參與。被告不是委員、監事,沒有辦法參與決策;(為何你們會同意由里長來代領,而不是由低收入戶本人來領取?)因為這是救濟的公益活動,低收入戶伊等不認識,區公所有發放通知單,里長只要有通知單,就可來領取;(這次的建醮活動,是否也同之前一樣,只認單不認人?)是;(在你擔任區長期間,有關振興里的選民服務是否都是由被告幫蔡竹權服務?)是,不只在伊擔任區長期間,包括在伊(以前)擔任區公所主任秘書期間;(被告於99年10月代領救濟金及救濟品的低收入戶通知單,是從何處得來?)是振興里的里幹事拿給被告的;(振興里的里幹事拿通知單給被告去代領時,該里的低收入戶是否已知要領救濟金及救濟品?)每年都有在發,低收入戶應該知道大願院有在發放救濟金及救濟品等語以觀(見刑事卷1第245、246、248頁),則被告幫振興里里民代領濟助物資已行之有年,果該慰問金1,000元紅包是供被告賄選用,何以是由大願院要求旗津區民政課職員林湘婷重新發通知與低收入戶,又離大願院較遠之里包括振興里在內,習慣上是由里長代為領取,且被告幫振興里之低收入戶里民代領救濟金及濟助物品已行之有年,故被告辯稱:伊代為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元紅包,均係為低收入戶等弱勢團體服務性質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查證人即低收入戶里民吳秀珠、陳素月、呂福安、張春男
、黃秋助、陳秋霞、呂伯良、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陳金滿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交付該救濟金及物品予低收入戶時,被告僅稱是大願院地藏王廟給的,沒有拜票,紅包袋上印有「大願院」的字樣,渠等才知道是大願院發放的,發放的物品或紅包內並無夾帶競選文宣等語(見警2卷第146、152頁反面、156頁反面、157頁正面、159、
160、162、165、182、183頁反面、189頁反面、193、199頁反面、214頁;偵3卷第108、121、159頁),足見被告代為發放慰問金1,000元紅包及系爭日用品時,有告訴上開證人係大願院給的,苟被告係以系爭日用品及1,00
0元紅包對上開證人賄選,何以會告知其等係大願院給的。㈣末查證人即低收入戶里民陳素月、呂伯良雖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被告發放救濟金及物品時,有順道拜票請託支持等語(見警2卷第160頁反面、170頁);另證人即低收入戶里民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發放救濟金及物品時,有順道拜票請託支持,並因此感覺是要跟渠等買票等語(見警2卷第174、178、183、18
7、189頁反面、190、193、200頁;偵3卷第25、50頁;偵8卷第78頁);再證人謝瀞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伊請託支持,她將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交給伊時,她本人親口向伊說:「本次選舉麻煩拜託一下投票給他」;她有明顯意圖向伊買票,因為適逢選舉期間,又親口向伊請託投票支持她;她沒有跟伊說明紅包金額來源,只有說這些東西給伊,這次里長選舉拜託支持投票給伊,不符合常理,因為原本1年只有發放1次,而於選舉前(即99年10月24日)又藉機發放,實有違反常理;她有賄選伊的意圖;她拿東西給伊時,有叫伊這次選舉要支持她,她說這次要選舉,拜託支持一下等語(見警2卷第207反面、208頁;偵3卷第68頁)。然證人夏金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改證稱:
(是否有印象去年領多少次大願院的補助金?)7月有一次,如果伊要領的話,被告會打電話通知伊,去年領2次,是因地藏王菩薩建廟50週年,伊等認為多發1000元,是讓低收入戶能多一點錢;(收到紅包時,是否知道是地藏王菩薩發的救濟品?)因為紅包袋上有印大願院,伊等認為是建廟50週年,廟裡多給的等語明確(見刑事卷3第228頁反面);證人呂福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改證稱:因為警詢當時伊的心情很亂,伊就說選舉都會這樣、會拜託、會如何,伊就說她會拜託,就是這樣,事實上伊沒有遇到她;伊不會懷疑這是里長要賄選的;因為伊都不知道,到底什麼情形伊根本不知道,因為如果有拿,旗津每個人就都會拿,何人會知道這是什麼東西,人家發多少,伊等就拿多少;不可能只發給伊等而已,伊不會懷疑這是選舉要買票用的等語(見刑事卷4第67、68頁反面);證人謝瀞瑢於上開事事案件審理時亦改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說要你支持她,她要參選里長?)沒有,伊知道她要參選里長,她沒有跟伊說;(但你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拿補助金給你時有拜託你支持她,她親自跟你說本次選舉拜託你投給她?)她沒有說;(你在警局作筆錄時,是否有跟警察說被告要向你買票的意圖很明顯?)沒有,伊沒有這樣說;(你有無在警局跟警察說被告賄選的意圖很明顯?)沒有;(被告當時有無親口向你說拜託你支持她一下,或是要投她一票?)沒有等語明確(見刑事卷4第
78、82頁反面);證人黃錦元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改證稱:(為何你的筆錄記載,你認為這1000元有賄選的嫌疑?)沒有,怎麼會這樣;(你的意思是否為你知道這是大願院的錢?)是,那是要回饋低收入戶的;(你做筆錄時,警察有無違背你的意思做筆錄?)警察有叫伊承認,伊說人家又沒買票,為何要叫伊承認,那真的是大願院的錢,不是被告自己的錢;(被告幫你領紅包給你時,有無跟你說拜託?)她拿給伊後就走了等語(見刑事卷3第224、225頁);是上開證人夏金龍、呂福安、謝瀞瑢、黃錦元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或係「領取大願院救濟物品之後,被告始拜託,尋求投票支持」,或係單純說「這次拜託」,或係「單純拜託支持」,或「她先生之前當里長,都由她本人服務選民」等原因,而推測被告於分發上開救濟金及物品時,有行賄買票之意圖,然此係出於個人感覺、想法,為其等個人懷疑與選舉有關,而無具體佐證,容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有向上開證人拜票,然該救濟金及物品之發放與低收入戶里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服務同時或有藉機請託支持之行為,尚難僅此遽認被告即構成賄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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