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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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扣案物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2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25頁)。
3.被告李振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8月
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振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定力不足,惟兼衡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有多次毒品、槍砲、竊盜、侵占等前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9月至11月之建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量微且附著器具內,客觀上難予析離,則該器具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為宜。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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