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 陳芙蓉 訴訟代理人 鐘宥閎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吳俊宗 之配偶,原告以吳俊宗為被保險人,先
後於民國78年1月25日、81年4月1日,向被告投保國泰新安家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81年3月13日起附加傷害給付特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81年4月1日起附加傷害給付特約30萬元。 嗣吳俊宗 以本人名義為被保險人,於82年3月30日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意外身故(含全殘)保險金70萬元,並於92年12月19日起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之傷害死亡保險金30萬元,嗣於94年12月9日起附加全方位保險附約,其中傷害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以上4份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含下列3種,即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系爭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嗣吳俊宗於101年4月12日下午18時40分意外墜樓死亡。
㈡吳俊宗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此觀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並未勾選「病死」,且於死亡原因記載「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多處肋骨骨折並顱內出血」、「墜樓」即明)。又吳俊宗亦非自殺,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未勾選「自殺」,而勾選「不詳」亦明。且吳俊宗並未酗酒,案發當日情形應係吳俊宗為澆花及與住在隔壁戶之媳婦 謝淑君 說話而爬上窗台,惟因鐵窗鬆開及重心不穩而失足,失足之際其雖用雙手緊緊抓住鐵窗欄杆,然嗣因體力不支而墜落,此除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內謝淑君之證詞可證(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相字第529號相驗卷第45頁)。況且,吳俊宗若係自殺,則墜落姿勢當為面朝下,且應來不及,亦不會抓住鐵窗欄杆,然從相驗卷可以看出吳俊宗是吊掛在鐵欄杆的外緣,如果要跳樓不會吊掛。當時吳俊宗是準備要去向媳婦講話而爬在鐵窗,當然不會穿拖鞋,這是不慎跌落的情況非自為墜樓。再者,吳俊宗未留有遺書,且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均不錯,本身亦無重大疾病,實無自殺之動機,也從無有自殺之傾向或行為。又當時在吳俊宗所住家裡桌上,有吳俊宗所買第二天要祭拜媽祖誕辰農曆3月23日之祭品及金紙,吳俊宗不可能是要自殺。
㈢被告僅以吳俊宗墜落後血跡離屋角,直516公分等情,即謂
吳俊宗係自行跳下云云,惟血跡離屋角,直516公分,乃是以可確認之屋角要確認位置而已,不是可以從此即推論自行跳下。何況吳俊宗墜落後,橫距171公分距離,可能係因墜落中腳曾踢到牆壁或身體撞到廣告物等物所致,是被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高處墜落動力學研究只是假設性文件,假設本件起跳角度為45度,假設情況與本件不符,吳俊宗是墜落而非起跳,與本件情況不符。
㈣吳俊宗是否喝酒,證人已證稱沒有喝多少酒,媳婦說吳俊宗
喝很多酒,只是因為排斥吳俊宗覺得他很煩。另查保險公司資料,雖酗酒是不賠原因,但須酒測值達0.25毫克值,這是每個保險公司相同的標準。契約條款是非疾病而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我們與保險公司確認後,確認只要外來或突發均是屬於保險事故的一種。我們認為吳俊宗不屬於酗酒,也是屬非疾病的突發事故。所以本件卻是意外,符合保險給付條件。
㈤綜上,吳俊宗係因不慎墜樓致多處肋骨骨折並顱內出血,並
引發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身亡,自屬意外事故之發生,依經驗法則,該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原告已就吳俊宗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非屬意外,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吳俊宗係自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
㈥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意外保險金36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第3條、第14
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2條、第7條、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1條約定,必須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等不可預料之事故,始足當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害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原告自須證明被保險人係遭遇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該相驗屍
體證明書雖記載直接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多處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墜落」等語,惟就死亡方式,原勾選為「自殺」, 嗣改 勾選為「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3日板檢 玉慎 101相529號字第115688號函覆原告之子 吳國全 ,其說明欄一、記載「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均應依客觀事證如實登載,不得僅憑關係人之主觀臆測為之,本案於101年4月13日由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實施相驗,經參酌卷內相關事證(經查死者係自行爬上窗台、推開鐵窗、窗台上遺有死者拖鞋、且有飲酒等),尚難確認其死亡方式究屬『意外』或『自殺』,則本件依法應記載為『不詳』,是本件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足見吳俊宗係自行爬上窗台、推開鐵窗後墜落至地面,此項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吳俊宗並非屬意外失足,始自其陽台所加裝之鐵窗逃生門墜落,其事實至為明確。
㈢吳俊宗係「自為性墜樓」,而非意外墜落:
⒈證人謝淑君101年4月12日於警詢時先表示「(你於何時?何
地發現你公公墜樓?)約101年4月12日下午17時許,在我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家中聽到很大"碰"一聲,就趕快去陽台看下去,才發現我公公已經墜樓。」,且證人 吳彥德 102年4月25日於鈞院亦證稱「(得知消息前,有發生什麼事?)沒注意,我在看電視。吳俊宗掉下去之前,媽媽有回房間,媽媽聽到掉下去的聲音才看到吳俊宗已經掉下樓。」,故謝淑君顯係聽到吳俊宗墜地聲後才發現被保險人已墜樓,則謝淑君於警詢及鈞院另表示其在吳俊宗墜樓前曾看到吳俊宗雙手抓在鐵欄杆最邊緣,伊趕快跑過去,不久聽到掉下去的巨響云云,即顯與其前開陳述矛盾及與證人吳彥德之證詞不符。
⒉吳俊宗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參諸相
驗卷第16頁所附之照片觀之,該7號6樓之鐵窗係安裝在兩根樑柱之間,吳俊宗係在照片右起第2格之逃生窗(打開處)墜落,墜落之地點係在延吉街291巷道之中央分隔線邊,吳俊宗陳屍地點之血跡距離屋角為516公分,則依常理判斷,如被保險人係兩手抓著鐵窗下緣而掉落至地面者,其墜落至地面時,其墜落之地點應較接近牆壁,而不致於離牆角達516公分,而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6號判決及「墜落死亡案件與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一文,可知得以墜落動力學相關計算式計算結果得出吳俊宗是否為「自為性墜樓」。
⒊吳俊宗由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窗戶鐵窗墜落至1
樓地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本件刑案現場圖可知,該窗戶鐵窗距6樓地面高度為42.5公分(112.5-70=42.5),如該建物樓層以一般之3.2米高計算,則該窗戶鐵窗至1樓地面之高度(H)合計為16.425公尺(0.425+3.2×5=16.425),以自由落體公示(H=1/2gt2)計算被保險人吳俊宗由該窗戶鐵窗墜落至1樓地面所需時間(t)為1.83秒(16.425=1/2×9.8×t2,t=1.83)。另由相驗卷之刑案現場圖可知吳俊宗陳屍處距牆面516公分(S),因原告不爭執吳俊宗係從鐵窗逃生窗口墜樓,而鐵窗逃生窗口距離牆面63公分(參鈞院102年6月10日勘驗筆錄),故吳俊宗墜樓處和其陳屍處之距離為(516-63=453),假設吳俊宗起跳角度為45度,則參諸前開「墜落死亡案件與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一文內敘及之計算式及檢驗員 李世宗 就前開 曲祐緯 高處墜樓死亡案之墜落動力學分析計算式(S=V0cosθ×t,另該計算式所述起跳初速率大於每秒2.21公尺可經判斷為「自為性墜樓」部分。經查,每秒2.21公尺為生物動力學初期演算公式所得結果,現今認可之演算公式所得結果為上述「墜落死亡案件與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一文內所述之每秒2.55公尺),可得出吳俊宗起跳初速度(V0)為3.5(4.53×1.414/1.83=3.5);假設吳俊宗起跳角度為30度,則可得出吳俊宗起跳初速度(V0)為2.85(4.53×1.154/1.83=2.85),因前開數值皆大於2.55,故可判定吳俊宗係「自為性墜樓」,而非意外墜落。
⒋證人 李德成 證詞無法證明吳俊宗是因意外致死。本件陽台鐵
窗逃生窗吳俊宗媳婦有證明本來是用U型鐵絲掛著,從相驗卷可以看出U型鐵絲被放在鐵窗逃生口旁邊,顯然是故意拿下來的。拖鞋也放在逃生窗旁邊,如是意外通常會掉下去。鐵窗旁的盆栽擺放整齊,沒有任何傾倒,如是意外不會這麼整齊,顯然是被保險人吳俊宗故意跨過盆栽跳下去。逃生窗的寬度只有80*60公分,這個大小不易失足掉下,被保險人吳俊宗身高有167公分,顯然是故意鑽出去的。
㈣證人謝淑君先於101年4月12日警詢時稱吳俊宗當天喝酒按門
鈴,因伊不理吳俊宗,吳俊宗始返回其7號6樓住家,爬上陽台隔著窗戶繼續舊事重提,證人謝淑君仍不予置理等語,嗣於102年4月25日鈞院卻改稱吳俊宗當天是否有喝酒,伊不曉得,吳俊宗當天只對伊說明天要拜拜的事,沒有說什麼云云。足見證人謝淑君前後陳述不符,其在鈞院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以吳俊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新安家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81年3月13日起附加傷害給付特約30萬元及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81年4月1日起附加傷害給付特約30萬元。另吳俊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意外身故(含全殘)保險金70萬元,並於92年12月19日起附加金平安保險附約之傷害死亡保險金30萬元,於94年12月9日起附加全方位保險附約,其中傷害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上列由原告及吳俊宗分別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即系爭契約),均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有被告提出之上列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其附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其附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6頁)。
㈡吳俊宗於101年4月12日自住處新北市○○區○○街○○○巷○號
6樓客廳外加裝之鐵窗逃生窗口墜樓,致多處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29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保險人吳俊宗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墜樓死亡?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另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約付保險金。」、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要件:1.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3.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足見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有別。再者,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吳俊宗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墜樓死亡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吳俊宗於101年4月12日自住處新北市○○區○○街○○○巷○號
6樓客廳外加裝之鐵窗逃生窗口墜樓,致多處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所示,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直接死亡之原因為「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多處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墜落」等語,惟就死亡方式,原勾選為「自殺」,嗣改勾選為「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3日板檢玉慎101相529號字第115688號函覆原告之子吳國全,其說明欄一、記載「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均應依客觀事證如實登載,不得僅憑關係人之主觀臆測為之,本案於101年4月13日由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實施相驗,經參酌卷內相關事證(經查死者係自行爬上窗台、推開鐵窗、窗台上遺有死者拖鞋、且有飲酒等),尚難確認其死亡方式究屬『意外』或『自殺』,則本件依法應記載為『不詳』,是本件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刑案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示,吳俊宗係自上列住處客廳玻璃窗外加裝之鐵窗逃生窗口墜樓,跌落之陳屍處(即血跡處)距基準點屋柱之直線距離為516公分,該逃生窗口有擦抹痕,且該逃生窗口前有1雙拖鞋,勾住逃生窗口之鐵絲(折彎呈U型狀)置於後方;又上列逃生窗口關閉後之門把2片鎖孔處平時並未上鎖,僅用上列鐵絲勾住鎖孔,案發時,吳俊宗一人在住處,自行爬上客廳外加裝之鐵窗(與隔壁即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次媳謝淑君住處之鐵窗相通)內,隔著鐵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謝淑君說話,約5分鐘後謝淑君將窗簾拉起來回房間,經過不久謝淑君即在客廳聽到吳俊宗掉下去的一聲巨響,吳俊宗身體在空中旋轉後掉落於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分向線處(見上列相驗卷第9頁刑案現場圖血跡離屋角直516公分橫171公分),經同街291巷7號1樓東輝車業(機車行)負責人 許東輝 於101年4月12日17時34分許發現吳俊宗墜樓報案,由救護車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在送醫途中死亡等情,亦經吳俊宗之次媳謝淑君、長子吳國全、東輝車業負責人許東輝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謝淑君、 吳亞庭 、吳彥德、李德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反面、第184頁、第237-23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29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且原告對於上列逃生窗口關閉後之門把2片鎖孔處平時並未上鎖,僅用上列鐵絲勾住鎖孔等情亦未否認。綜上足見,吳俊宗係自行爬上住處客廳玻璃窗外加裝之鐵窗,先隔著鐵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謝淑君說話,後來謝淑君將窗簾拉起來之後,吳俊宗才自行將平時勾住逃生窗口之鐵絲(折彎呈U型狀)取下來置於逃生窗口之後方,並蹲下來向外推開逃生窗之門片俯衝穿越逃生窗口而下,身體在空中旋轉後掉落於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分向線處,由救護車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下午18時40分在送醫途中死亡。
㈢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情形應係吳俊宗為澆花及與住在隔壁戶
之媳婦謝淑君說話而爬上窗台,惟因鐵窗鬆開及重心不穩而失足,失足之際其雖用雙手緊緊抓住鐵窗欄杆,然嗣因體力不支而墜落等語。惟查:
⒈依謝淑君之證詞,吳俊宗係飲酒後按謝淑君住處門鈴,謝淑
君不理他,吳俊宗回到自己住處,不久即爬上住處客廳玻璃窗外加裝之鐵窗,隔著鐵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謝淑君說話,並非為了澆花而爬上鐵窗,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吳俊宗亦無澆花,且未發現現場有任何澆花之器具。
⒉上列逃生窗口關閉後之門把2片鎖孔處既有用上列鐵絲勾住
鎖孔,衡情逃生窗之門片應不會無故鬆開,縱認吳俊宗之身體有誤觸逃生窗口之門片,當亦無法推開逃生窗之門片,況依案發後之現場,勾住逃生窗口之鐵絲(折彎呈U型狀)業經取下置於逃生窗口之後方,使逃生窗之門片得以推開等情,已如前述,若上列鐵絲係遭吳俊宗身體誤觸而掉出門把2片鎖孔處,通常亦應掉在鎖孔處之正下方附近,而非置於逃生窗口之後方。
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29號相驗卷第19
頁所示,鐵窗下方係鋪上數個長方形木質板子,其上放置綠色植物盆栽4盆,上列逃生窗口前有1雙拖鞋,鞋尖朝著前方逃生窗口,拖鞋之左側有綠色植物盆栽3盆、右側則有綠色植物盆栽1盆,盆栽均擺放整齊,並無凌亂,且逃生窗口為寬59×高70公分,周圍均為鐵窗欄杆,縱認當時逃生窗口之門片未以鐵絲勾住鎖孔,而吳俊宗為一成年人,身高167公分(見上列相驗卷),正常情形下吳俊宗亦可抓住欄杆爬下鐵窗,回到客廳。
⒋吳俊宗係自行爬上住處客廳玻璃窗外加裝之鐵窗,先隔著鐵
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謝淑君說話,後來謝淑君將窗簾拉起來之後,吳俊宗才自行將平時勾住逃生窗口之鐵絲(折彎呈U型狀)取下來置於逃生窗口之後方,並蹲下來向外推開逃生窗之門片俯衝穿越逃生窗口而下,身體在空中旋轉後掉落於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分向線處致死等情,已如前述,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設若吳俊宗於墜落前曾以雙手抓住鐵窗底下最外緣之欄杆,則其身體應垂直掉落於其住處1樓東輝車業(機車行)附近,而不可能掉落於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分向線處,足見證人謝淑君稱吳俊宗墜落前有以雙手抓住鐵窗底下最外緣之欄杆等情,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又墜落姿勢究係為面朝下或朝上,亦無法據以判斷是否自殺,況證人李德成亦稱:「我看到墜樓的人橫躺頭部向上逆時針旋轉一圈後掉在地上,墜地時頭朝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吳俊宗雖赤足墜樓,惟其1雙拖鞋擺放在上列逃生窗口前,鞋尖朝著前方逃生窗口,拖鞋之左側有綠色植物盆栽3盆、右側則有綠色植物盆栽1盆,盆栽均擺放整齊,並無凌亂等情,已如前述,故亦難以吳俊宗赤足墜樓,而認吳俊宗係不慎跌落。
⒌吳俊宗於案發當日下午2點多,曾至賣米粉湯之攤位喝1、2
罐鐵罐裝之金牌啤酒,依吳俊宗之表情看來心情不好等情,亦據證人 許家綺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又吳俊宗係自行爬上住處客廳玻璃窗外加裝之鐵窗,先隔著鐵窗與站在住處客廳之謝淑君說話,後來謝淑君將窗簾拉起來之後,吳俊宗才自行將平時勾住逃生窗口之鐵絲(折彎呈U型狀)取下來置於逃生窗口之後方,並蹲下來向外推開逃生窗之門片俯衝穿越逃生窗口而下,身體在空中旋轉後掉落於住處前延吉街291巷對側道路靠近分向線處致死等情,既如前述,足認吳俊宗係自行墜樓。本件雖無法確切查知吳俊宗為何要輕生,惟亦難以原告所稱吳俊宗未留有遺書,且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均不錯,本身亦無重大疾病,實無自殺之動機,也從無有自殺之傾向或行為。又當時在吳俊宗所住家裡桌上,有吳俊宗所買第二天要祭拜媽祖誕辰農曆3月23日之祭品及金紙,吳俊宗不可能是要自殺等語,即認吳俊宗非輕生,蓋輕生之念頭乃在一念之間,亦有可能係臨時出現,並非必然有一定之規則或跡象可循。
⒍本件並無任何證人目擊吳俊宗係如何自上列逃生窗口穿越,
且相關證人謝淑君、吳亞庭、吳彥德、許家綺(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李德成(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之證詞,亦無法說明吳俊宗係如何自上列逃生窗口穿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吳俊宗係失足之際用雙手緊緊抓住鐵窗欄杆,嗣因體力不支而墜落等語,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㈣綜上,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吳俊宗係因遭遇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而墜樓死亡一節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辯稱吳俊宗並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墜樓死亡,尚堪採信。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