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被告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趁被害人甲○○不備,進而搶奪其財物。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