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秀敏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此時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朱秀敏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龔盧碧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吳鳳南路525巷由東往西方向遵行綠燈號誌直行並左轉駛進吳鳳南路,朱秀敏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遂與龔盧碧琴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龔盧碧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及右側乏力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朱秀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審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秀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 龔鳳儀 (即被害人之女)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4年2月2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於行經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係紅燈,則其駕車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腦傷造成行為及意識上障礙,其智力測驗顯示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自理基本生活,需人照護,且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監護宣告,亦有前引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8頁、4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遵行綠燈燈號直行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即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車損,不含強制險),並當場給付現金20萬元,餘款約定於104年8月3日前給付,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參,足見悔意,及斟酌被告未曾有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係家中長女,擔任會計,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固有不該,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填補損害,已徵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教訓,日後當較注意行車安全,不致再犯,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15條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著有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雖經被害人之女即代行告訴人龔鳳儀提出撤回告訴狀,然依上說明,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不得逕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