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02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賢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先後犯有原審裁定附表1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8罪,合計總宣告刑為5年7月(即67月)。其中編號3至6部分等4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其宣告刑總和36月(11月+10月+8月+7月)相比較,計算其優惠之折扣數為0.6666折(下稱甲案);編號7至8部分等2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即14月),與宣告刑總和16月(7月+9月)相比較,計算其優惠之折扣數為【0.8750折】(下稱乙案),合先敘明;本件原審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雖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低於原定執行刑裁判所宣示之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惟原審裁定顯然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責有期徒刑9月予以排除(甲案+乙案+編號1有期徒刑6月=3年8月),未予考量併予裁量,無異逕行免除受刑人所犯編號2有期徒刑9月之罪,原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實等同受刑人所犯之該罪無庸接受國家刑罰制裁,形同對上開編號2之罪免刑,且原審裁定復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其是否符合罪罰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猶於104年7月21、22日繼續施用毒品,其歷經為警查獲、偵查、審理等程序,未知警惕屢屢再犯,難見其知所悔悟,並於短短8個月內(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頻繁犯下如附表所示之8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性之犯罪,有長期反覆施用毒品之惡習,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原審裁定疏未注意上情,實予受刑人相當之寬待暨適度之刑罰折扣,合計已獲有1年4月之折扣利益,對於受刑人之處遇實不宜再予調降過多刑期。惟原審裁定所酌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8月,讓受刑人再度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月之利益,其優惠甚至還低於原審判決所優惠之折扣,造成執行刑或科刑裁判愈多,所定應執行刑愈輕之不合理現象。原審裁定所酌定之上揭應執行刑,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亦未審酌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更係違反上述內部性界限,要屬權利濫用,殊屬失當,自有可議之處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36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裁定書年籍資料欄內記載受刑人年齡「40歲」應更正為「45歲」及「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外,認原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係受刑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原審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部分犯罪先前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受刑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三)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等犯行,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8罪,雖其犯罪時間相近(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7月22日間),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等罪間核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行為有所不當,該犯行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舉,並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較低。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固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成癮性犯罪,直接戕害者實為施用毒品者之自身健康,至於可能肇因於施用毒品犯行所衍生之其他犯罪,或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要屬該等犯罪行為之潛在危害,單就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尚不應遽予評價為足以動搖法律秩序之重大危害治安犯罪。且由一般預防之觀點出發,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害物質之依賴,仍須藉由改善生活環境、尋求戒斷治療等客觀因素配合,方能導引其早日脫離毒品犯罪之誘惑。則適度之監禁處遇,應能促使施用毒品者感受該等犯行之可非難性,並期待於日後重獲自由時翻轉人生際遇;倘若動輒施以所謂長期監禁之處遇,與施用毒品犯罪之嚴重性相較,似已失其衡平,除可確保施用毒品者在遭受剝奪自由期間無法犯罪外,恐難期待其教化功能與監禁期間長短呈現正相關之比例關係。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吸食毒品等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倘以數罪併合處罰,對於受刑人重複非難之程度相對較高,原審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應已適度彰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可責性,而不致過於輕縱,亦可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而知所悛悔,達到刑罰教化及威嚇再犯之預防效果,自屬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給予受刑人優惠折扣而有所謂裁判愈多、所定應執行刑愈輕之不合理現象,恐係對於限制加重原則之定應執行刑理論有所誤解,尚非可取。
(四)另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自103年11月間至104年止犯罪之甲案、乙案定刑比例(即折扣比例0.6666、0.8750)已有所謂優惠,而原審法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更降至免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9月之罪,亦有誤會。蓋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從而,原審法院縱未依循受刑人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仍於本案給予較大之刑期寬減,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縱失當之可言。
四、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有理由不備、違反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之違法及權利濫用等語,均非允洽,尚難為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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