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MNOITHON(泰國籍人,中文譯名:求奈通)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2、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JUMNOITHO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貼有JUMNOITHON照片之「 李榮昌 」名義國民身分證、編號2「九十四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李榮昌」署押及指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李榮昌」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JUMNOITHON係泰國籍勞工,因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離去服務處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權責機關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境。詎JUMNOITHON為躲避查緝,竟為下列犯行:
㈠JUMNOITHON於95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購國民身分證使用。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在李榮昌所遺失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上換貼JUMNOITHON之照片,而變造李榮昌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再於95年11月10日,2人相偕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由該男子在「九十四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黏貼JUMNOITHON照片,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已領新證欄」偽造李榮昌之簽名1枚與印文2枚,而偽造李榮昌名義之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變造之李榮昌舊式國民身分證,向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換發而行使。使該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係李榮昌本人申請,而據以核發貼有JUMNOITHON照片之李榮昌名義國民身分證予JUMN
OITHON,以此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李榮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換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JUMNOITHON於97年9月2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台一線埤角路口時,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JUMNOITHON竟出示前開偽造之「李榮昌」名義國民身分證,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李榮昌,並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附表編號3至7所示李榮昌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李榮昌及犯罪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MNOITHON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交查687卷第18至19頁、10
4偵緝103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8頁),核與被害人李榮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JUMNOITHON、李榮昌指紋卡片、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9日北縣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偽以李榮昌名義製作之「九十四年度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據以製發黏貼有JUMNOITHON照片之李榮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暨偵訊(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警卷第6至9頁、第10頁、第17至26頁、98交查116卷第6至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換發申領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變造李榮昌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共同偽造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均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換發李榮昌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而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雖漏未論及,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偵訊(調查)筆錄及編號4之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李榮昌」簽名及指印,並無表明其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⑶被告於附表編號5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上偽造「李榮昌」之
簽名及指印時,亦同時表示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等情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被告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另附表編號6之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及編號7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均係用以表示被告收受通知之意思,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其出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員
警而行使,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5、6、7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⑸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榮昌」署押
,及偽造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李榮昌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李榮昌應訊目的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6、
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4文件上之簽名、按捺指印行為,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為偽造附表編號5、6、7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就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所犯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就附表編號3、4所犯之偽造署押罪,暨就附表編號5、6、7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李榮昌應訊之目的,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有所重疊,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自95年起即離去原服務處所而為逃逸外勞,為冒
用身分繼續留在臺灣,竟花費26萬元向他人購買國民身分證,並與該他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以此方式滯留臺灣長達10年之久,破壞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甚鉅,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係自行於104年3月23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到案說明,有該專勤隊發現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在卷可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持有偽造國民身分證期間,除本案外尚未發現有其他犯行;惟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李榮昌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警方遂以李榮昌為被告,開始偵查程序,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至7所示偽造之「李榮昌」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1│貼有被告JUMNOITHON照│無│98交查116卷第7頁│││片之「李榮昌」名義身分│││││證│││││││││││││├──┼───────────┼────────┼────────────┤│2│九十四年度全面換發國民│「李榮昌」簽名│98交查116卷第6頁│││身分證申請書│1枚、指印2枚│││││││├──┼───────────┼────────┼────────────┤│3│97年9月21日偵訊(調查│「李榮昌」簽名│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筆錄│5枚、指印9枚│警卷第17至19頁││││││├──┼───────────┼────────┼────────────┤│4│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榮昌」簽名│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枚、指印1枚│警卷第20頁│├──┼───────────┼────────┼────────────┤│5│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李榮昌」簽名│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枚、指印1枚│警卷第23頁││││││├──┼───────────┼────────┼────────────┤│6│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李榮昌」簽名│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1枚、指印1枚│警卷第24頁│├──┼───────────┼────────┼────────────┤│7│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李榮昌」簽名│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知書│1枚、指印1枚│警卷第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