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僅得作為帳戶所有人本人存款、提款及他人匯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作用,為具高度屬人性及隱密性之理財工具。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熟識之人,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本質及功能而言,對方除將之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提出並隱藏犯罪集團身分之用外,再也無其他用途。凡了解金融機構帳戶功用之人,必明暸不熟識之人取得其帳戶後,係可能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所謂受他人欺騙且不具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帳戶,係指交付帳戶之人雖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匯、提贓款之人頭帳戶,但確信對方必不會如此作為。倘受他人所騙不具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於難以聯絡收取帳戶之人以取回帳戶時,抑或多所聯繫發現對方多所拖延或與當時交付帳戶原因、情勢有所差異時,再無知之人也必定發覺受騙,並明暸其帳戶必已遭對方作為人頭帳戶濫用,此時,定會馬上報警並掛失帳戶以終止帳戶繼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狀態。倘被告交付帳戶後嗣後發覺無法取回,卻無掛失或使帳戶無法使用之行為,絕非基於對方不會將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濫用之主觀確信而交付帳戶,而係基於容認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無疑。原審以「 賴如松 」作為法學檢索之關鍵詞,認定遭「賴如松」所騙者所在多有,然參酌卷附之宅配單2張,其中104年1月27日寄送對象為「賴如松」、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4年3月14日之寄送對象為「 陳俊宏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不僅寄送對象不同,地址亦有疵異,何以原審逕行採信被告所稱之均為「賴如松」所指定交寄?又被告稱第一次交寄時,遭「賴如松」寄回,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佐,原審如何憑宅配單認定2次交寄的帳戶均相同,並認定第二次交寄為被告遭「賴如松」所騙而指定給「陳俊宏」。況被告始終並未積極詢問何以短短不到兩個月,貸款公司即轉換地址,更未詢問貸款方如何計息、還款等重要借貸訊息,則被告遭騙之依據為何?復參照原審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案件,該案尚有提供帳戶之人全程錄音足佐。對照本案被告僅有提出宅配單2紙,並採用現行提供帳戶者通用之辯解方式「貸款遭騙」,其餘證據付諸闕如。從而如何相信2紙宅配單均係寄送相同之3家帳戶?如何相信本案帳戶曾於104年2月18日之前3天或4天遭寄回?又網路貸款對象何其多,如被告需錢孔急,前經「賴如松」寄回資料要其等待,何以通聯紀錄未顯示2月間積極聯繫對方要求借款?又期間被告均未找到其他網路貸方,而要相信一家短期內○○○區○○○○路貸款公司?又原審依據「賴如松」進行法學資料檢索之關鍵字,此正是相信被告寄出帳戶資料給「賴如松」,則被告寄送帳戶之日期至少應推到104年1月27日而非第二次之3月,企圖掛失日期則為帳戶遭警示後之同年3月18日,長達近2個月之時間被告均未聞問。益徵被告交付帳戶之初,即不欲取回帳戶而任由對方濫用,且為使財產犯罪集團順利利用其帳戶匯、提款,而未掛失帳戶及報警,從而,被告交付帳戶時絕非確信對方不會將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濫用,而係容認財產犯罪集團將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交付帳戶無疑。
(二)以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金融機構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另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3家不同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可得預見蒐集帳戶者有可能作為非法使用。又退萬步言,縱被告確實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並稱交付帳戶是為製作假交易記錄以提升信用云云,然被告係成年人,前有辦理助學貸款之經驗,亦有工作之資歷,且在現今社會中,帳戶不應隨意交付他人早已成為基本生活常識,被告當可判斷「交付帳戶給非銀行業務人員,以製作假交易記錄提升信用辦理貸款」此一行為之不合理性及違法性,卻於明知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情況下執意交付帳戶,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有人以其帳戶實施犯罪及以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亦即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倘可預見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合法正當,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必須對詐欺之不法內容具備認識,主觀上方有未必故意。然製作假的交易往來紀錄作為資力證明,被告初衷即是詐騙不特定銀行業者,況被告供明其與主動以電話與其聯繫而代為辦理貸款之不詳男子間僅以電話聯繫洽辦貸款事宜,卻對該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復均未予查證,則其非但未與該不詳男子見面,亦不知該不詳男子所任職或服務之公司及單位為何,僅單憑對方主動電話聯絡,即將個人帳戶提供予對方,復未事先填寫任何向銀行或個人申請貸款之相關申請書或書面資料,則被告如何確保對方會如實協助其向銀行貸得款項?加以被告上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皆寄交至「陳俊宏」手中,吾人亦從未聽聞有何合法立案經營之金融機構其貸款予借款人時,1次需要借款人提供3個帳戶。再者,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提款卡之對象,既完全不相識,且除與之電話聯繫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該不詳男子聯繫,亦無任何資訊得於事後尋覓該不詳男子。則被告輕易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男子,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男子聯絡以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得任憑該不詳男子是否願意主動交還。被告顯然對此皆毫無所知與關心,凡此皆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法則有別。況被告自承係因無法循正規管道向銀行借貸,而轉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且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該年籍、背景均不詳之人,容由該不詳男子得以任意地加以使用,足見其已容任該不詳男子可任意甚至以違法犯罪之方式使用上開帳戶,亦無所謂,則能否事後推稱完全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寧非無疑。況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帳戶內款項均已提領一空,隨即寄出提款卡予對方,顯然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提領後,始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措施。況若被告確係為求順利申貸成功,始將上開帳戶交付該不詳男子,繼而以虛偽製造薪資或資金存入或交易往來之作帳手法,用以欺罔銀行業者核准其貸款之申請,其所為亦顯見被告自有不法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等物予對方時,主觀上已得預見對方有可能將之用於詐欺等不法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未對上開未必故意加以審酌,判決理由亦有未備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4年農曆年前,約是同年2月初,收到賴如松寄回之提款卡,之後其有去變更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之密碼,變更密碼的確實時間已記不得了,大約是在其第二次寄出提款卡之前,郵局帳戶是去彰化市光復郵局變更密碼;其記得第一次、第二次寄出去的提款卡,有兩張是相同的,就是郵局、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好像第一次有寄新光銀行提款卡,第二次則沒有寄新光銀行提款卡,至於台新銀行變更印鑑部分,應與本案無關係,台新銀行的密碼其沒有變更過;其會在第二次寄出之前去變更密碼,是因為賴如松寄回給其時,密碼有被更換過,其有詢問賴如松,他跟其說經手處理的人是代書,不是他,所以他沒有辦法告訴其密碼,其才去變更密碼,並把密碼告訴賴如松,其有問賴如松為何要變更其提款卡之密碼,他說是為了方便他們的作業,其當時真的沒有想這麼多,才會相信賴如松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而被告有於104年3月13日至合作金庫彰儲分行辦理掛失印鑑、重設提款卡晶片密碼等情,有該分行105年1月30日合金彰儲字第1050000407號函、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又被告於104年3月12日有至彰化光復路郵局辦理更換存摺以及有交易代號1665之情事,亦有被告名義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2日、13日將其名義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變更密碼之事。而被告係於104年1月27日,將包含其名義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給自稱賴如松之人,又於104年3月13日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其名義之郵局、合作金庫、台新銀行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俊宏」收受等情,有宅急便收執聯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頁),再佐以卷附之通聯紀錄通話情形(詳見原審判決第7頁所載),足以確認被告確有兩次寄送提款卡之情事。是以,被告辦理變更密碼及更換存摺之時日,係在上開兩次寄送日之間,被告於第一次寄送後,仍能辦理變更密碼及更換存摺手續,可見被告確有再次取得上開其寄送之提款卡。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自稱賴如松之人有寄回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有第二次寄送之事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已使本院對其之辯解產生高度存在可能性之心證,足以動搖檢察官對於成罪事項之舉證,此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由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罪行為,惟檢察官於本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如此,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言被告長達近2個月之時間均未聞問之情事。至於兩次寄送之對象、地址不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因為第一次賴如松有寄還給其,第二次賴如松再打給我時,其就比較相信他,就沒有詳細問他,賴如松說臺中是他們分公司,我想說臺中與新竹距離那麼遠,有一個分公司也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因自稱賴如松之人有寄回上開3帳戶提款卡,被告因而信賴自稱賴如松之人,並依其之指示寄至他處,自稱賴如松之人利用依寄回提款卡方式,使被告相信其所言,以免被告提早辦理結清或凍結帳戶,導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在此詐欺手段越來越精進之情形,被告因而全依自稱賴如松之人之指示行事,亦非顯然不可能之事。
(二)又原審依被告所述該自稱賴如松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月27日宅急便收執聯上之收件人姓名「賴如松」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有多筆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判決第9至10頁),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一案,該案被告亦係依自稱賴如松之人指示而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經該院判決無罪確定,益徵被告所供遭他人以貸款為由詐騙,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賴如松」等詞,並非虛構,應屬實情。原審並敘明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能以一般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被告交付本案3張提款卡過程,其未向取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急需貸款,難免降低警覺性,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被告於發覺帳戶遭詐騙後之第一時間點即報案,未有任何延遲,益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縱使知悉自稱「賴如松」之人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動機及犯意,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見原審判決第13至15頁)。是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上訴有理由。
四、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