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字第4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惠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目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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