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閩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閩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共叁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閩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再以不詳之方式套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後,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某時,吳閩頡於「英雄聯盟」遊戲伺服器,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春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隔日上午7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一同至嘉義市,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臺中火車站1樓廁所內,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㈡、而「小春」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4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撥打 陳再堂 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電話00-0000000號,向陳再堂佯稱:你未繳電話費,且帳戶因被盜用遭警示,須將郵局帳戶款項領出封緘,將有專員到其住處向其收取其所提領之錢云云。陳再堂信以為真,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吳閩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其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先與「水哥」一同至陳再堂住處附近統一超商,以ibon彩色列印之方式列印由該詐欺集團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至陳再堂上開住處,向陳再堂佯稱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派之封緘專員,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3張予陳再堂,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要求陳再堂將80萬元交予吳閩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再堂陷於錯誤,將80萬元放置桌上交由吳閩頡點收,吳閩頡利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再堂仍處通話中之機會,將陳再堂放在桌上之現金80萬元及陳再堂所有郵局存摺1本拿起後,旋即快步逃離該處。
㈣、陳再堂於其現金80萬元與存摺經吳閩頡取走後,旋即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嗣經警騎乘機車搭載陳再堂在附近尋覓,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口之「福懋加油站」附近查獲吳閩頡,並扣得上開現金80萬元、郵局存摺1本(均已發還陳再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共3張及吳閩頡用以聯絡詐騙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閩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3、41至43、50至53頁,本院卷第61至71、87頁),核與被害人陳再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報告書、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被告列印如附表偽造公文書之便利商店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3、18、21至24頁,偵卷第54至70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張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中,其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共3枚,內容足以表彰我國司法機關,自屬公印文無誤。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利用詐騙之附表所示文書,其上均蓋有法院之公印文,並印上案號、案由、檢察官與書記官之字樣,且各該文書所載之官署、職銜之全銜,均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部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承辦相關業務,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自無疑義。
㈡、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並有「水哥」、「小春」參與其中,且該詐欺集團並於電話中告知被害人因其未繳電話費,且其郵局帳戶因被盜用遭警示,須將郵局帳戶款項領出封緘等語,再經被告冒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封緘專員之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予被害人並取款。可知本件被告係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其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當日既有「水哥」陪同被告前去,且復有另一人打電話予被害人行詐騙之行為,且有「小春」與被告聯絡,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惟此部分屬同一條項加重條件之增減,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另被告前揭冒充公務員之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本件不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水哥」、「小春」,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中「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一部。是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已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即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然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贅引「共同」二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㈥、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之目的同一。足見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尚有母親跟外婆,未婚,本件冒用法院及地檢署名義與地檢署專員詐得被害人現金80萬元,幸得被害人於被告得手後即時發現,於被告上繳金錢予詐欺集團前,員警即先行逮捕被告並追回該80萬元,又其行使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戕害社會大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為尋找被告之機車損壞損失5,000元,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念其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均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受,即均應為被害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共3枚,既均屬偽造,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行動電話與SIM卡均屬動產,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查本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用以為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電話,且據被告陳稱係詐欺集團交予其使用(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自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且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至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中,因該等印文係於傳送時以彩色傳送之方式由詐欺集團傳給被告,再由被告所列印,顯係被害人接獲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前,即已存在於書面。然目前電腦軟體日新月異,非必有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方能蓋印出上開印文,諸如電腦掃瞄、美工軟體等,均有可能製作上開印文於書面。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事傳票1張│印」印文1枚│├──┼────────────┼────────────┤│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申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1張│印」印文1枚│├──┼────────────┼────────────┤│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申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書1張│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