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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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予自訴人甲○○,用以擔保債務;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於每月四日給付新台幣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小客車則置於南投縣○○鎮○○路一六二之二二號、即被告之住處;在全部借款清償之前,被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未繳付價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小客車遷移至不詳地點,使自訴人無法行使動產抵押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小客車損壞,無法支付修理費,所以小客車放在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福公司)草屯分公司等語。經查,自訴人亦供承:伊後來確實有見到小客車,是放在總福公司草屯分公司等語,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且總福公司確因被告積欠修理費未付,對被告之小客車行使留置權,且催告被告處理,亦有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總福公司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並非因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無故將小客車遷移,而係因車輛故障送修,因無法支付修理費,而遭總福公司草屯分公司行使留置權而無法取回,自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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