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即上訴人丙○○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座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檢察官誤載為四七六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南投縣○里鎮○○街○○號磚木造二層樓房之所有人;其明知上開土地及房屋業經債權人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十日經本院執行人員到場為查封之揭示,就上開房屋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在房屋門口張貼拆除同意書,利用不知情之國軍拆除人員,將上開房屋拆除,而違反查封之效力。
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行為人如無違反查封效力之故意,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辯稱:伊之房屋火災後,又經九二一大地震,已龜裂不堪居住,完全符合全倒之要件;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判定原告乙○○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乙○○應該去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前因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向本院提起自訴,並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惟其因不得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判決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判決原告(即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判決書影本、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判決書影本、及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六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按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非熟悉法律之人,對於假扣押及假執行之意義及效果實無從區分,其既已接受法院判決書,知悉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均被駁回確定,始發生錯誤,而誤認告訴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已失其效力後,委請國軍拆除人員加以拆除,其錯誤影響及於法律上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故意。
(二)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因火災而二樓部分燒燬,已半燬,無法居住,有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查封筆錄可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執行卷第五四頁);即告訴人亦曾具狀表示:被告之上開房屋,係日據時代建造之陳舊木造房屋,東側牆壁因火災受延燒,價值不大,有告訴人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執行卷第六一頁);顯見上開房屋,已因年久而陳舊,價值不高。而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規模七‧三級之大地震,埔里地區受損嚴重,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之房屋受到強震,以其結構、年代(四十三年十月一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及現況(曾遭火災波及),依常情推論,應會受到嚴重毀損,而無重建修復之價值;被告委請他人拆除,亦與妨礙執行效果而違反查封效力之要件不符。
(三)被告如明知其房屋仍在查封中,且其房屋未達於全倒,而有修復之價值;即使被告將房屋拆除,仍無法自由處分土地,反自己蒙受損失,對告訴人之實質影響亦屬輕微,其結果損人損己;故衡諸常情,被告應無故意加以拆除之犯罪動機。
(四)告訴人雖舉證人丁○○證明被告之房屋未達於全倒之程度;但查,證人賴敏修於本院結證稱:是乙○○叫伊出具證明書,他在伊住處,指東榮路與北平街交界之邊間,那房子是他的,房子柱子還好好的,是搭鐵架的;伊
以為丙○○是他兒子,才開證明書;伊沒看清楚就蓋章,有疏失;伊沒有見過北平街八四號的房屋,伊不知情況,且該房屋亦非伊這一鄰等語,其未親眼查證上開房屋之實際狀況,實無從認定被告之房屋尚屬完好。況證人丁○○為十六鄰鄰長,被告之房屋門牌號碼屬第一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證人丁○○本無權出具證明書,其逾越法定權限所製作之證明書亦不具效力;自不得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沒有申請認定是否全倒,私自填寫拆除同意書,違反規定,被告之房屋未達於應拆除之程度云云。但查,被告供稱:因伊之太太已聲請房屋全倒補助,不能再用北平街八四號申請全倒補助的錢,所以沒有申請勘查有無全倒等語;而證人即東門里里長甲○○到庭結證稱;發放慰助金之流程係由臺北來的技師鑑定全倒或半倒,再向伊提出申請;至於全倒房屋要拆除,要出具同意書,同意書由鎮公所統一發的,伊放在辦公室,要的人自己去拿,伊沒有審查等語。足見如欲申請房屋全倒半倒之慰助金,始需鑑定房屋是否符合全倒或半倒的要件,如不申請慰助金,因房屋所有人本有處分之權,如因損害欲拆除,本可自行填載拆除同意書,由國軍拆除人員一併拆除;被告既不以北平街八四號房屋為標的,向鎮公所申請慰助金,應無申請鑑定之必要;自不能因被告未申請鑑定,即反證推論上開房屋完好而未達於需拆除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誤認假扣押已失效,出具拆除同意書,由國軍拆除人員拆除北平街八四號之房屋,應無違反查封效力之故意,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因錯誤而無妨害公務之故意,為而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錯誤;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有上述錯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法官陳文爵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