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投刑簡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於台中市其舅父家中飲用釀造黑豆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原判決誤載為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鄉○○村○○路一之三二號前之彎道,明知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北上車道,適甲○○駕駛RD─二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員集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二車因煞車不及,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甲○○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前額部撕裂傷八.五×一.三公分之傷害,乙○○亦因車禍受傷送醫,經竹山秀傳醫院檢測,乙○○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二七九.0五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一.三九五二毫克(mg/L)。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飲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及侵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按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額部撕裂傷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二、另被告固坦承出發前曾在台中市飲用釀造黑豆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查:被告於車禍後送醫診治,經竹山秀傳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二七九.0五mg/dl,有竹山秀傳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竹秀醫字第八八三九三號函所附該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中文解釋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竹秀醫字第八九一0四號函所附被告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各乙份可憑,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一.三九五二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五0mg/dl=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0.二五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單位mg/dl〕÷二00=呼酒中酒精濃度含量〔單位mg/L〕)。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
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件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之具體狀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其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亦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疏未注意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七
九.0五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九五二毫克,原審認定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其認定事實錯誤,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間乃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審認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酒醉駕車,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