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佔,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石牌坑堤防內行水區之烏溪河川地,係公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種植鳳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丙○○(違反水利法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駕駛其租得之挖土機,在原即高低不平之附圖所示之公有河川地為其挖取土石整地,竊占如附圖所示面積約二千零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石牌坑堤防行水區內之烏溪公有河川地,欲供己種植鳳梨,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前址為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駐警發現會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且經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經証人甲○○及張照明均結証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相片、勘驗筆錄,及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既已僱工整地二日,顯對該處已有實際之支配力,該處亦已經整理,可栽種作物,被告之竊佔行為即屬既遂,故其辯稱尚未種植,係屬未遂之詞,即不可採,本件被告犯罪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追訴,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石牌坑堤防內之烏溪公有河川地係位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擅自挖取土石,以免妨礙水流,竟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雇用知情且與之有犯意連絡之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右揭行水區內之公有河川地為其挖取土石整地,足以妨礙水流,並生損害於國家對公有河川地正常使用之權益,因認被告等前開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起訴書誤載為行政罰之前段)之於行水區內挖取土石足以妨礙水流而生損害他人權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在該處公有河川地整地,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皆辯稱該處距水流處甚遠,不致妨礙水流,且未生損害他人權益,未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等於行水區內濫行挖取土石整地,已破壞原有地貌,當足以妨礙水流,並損及國家對公有河川地正常使用權益為據。經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目的係在保護水道,故於該條第一項各款詳列包括於行水區內種植或挖取等行為均係應禁止之行為,即認於行水區內有各該款之行為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情形,本件被告等確有於行水區內挖取土石之行為,業經渠等坦承在卷,並經証人甲○○結証甚明,故被告等所為即屬該條款所列應禁止之行為,即顯有妨礙水流之行為,先予敘明,惟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處罰,係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予以規範,該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有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妨礙水利地之情形,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並可處以罰鍰,係屬行政罰,顯然單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國家對該公有河川地之權益時,係處以行政罰,僅在於對前開國家法益之侵害同時並侵犯除國家管理權外之其他私人權益時,方有該項中段之「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刑罰規範適用,故被告等前開行為雖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範,然經勘驗現場,該處係公有河川地之行水區,而被告乙○○竊佔處所後方仍有人在整地種稻及鳳梨,隔鄰亦有整地,但尚未種植,距被告使用之地北邊為臨河川較低漥處,亦有種植玉米等物,該處距行水區域約七十四公尺遠,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經被告指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等之所為除侵犯國家對河川地之管理權外,並未另對其他私人造成損害,其等所為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故被告等前開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水利法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前開所為與竊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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