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志航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與 羅斯傑 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二人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中華巷一號「天池商店」內喝酒聊天。因戊○○責怪羅斯傑平時在外結交女友,偕同朋友很晚回家,吵到家人睡眠,二人發生口角,戊○○出手毆打羅斯傑一巴掌;羅斯傑不甘示弱,亦出手毆擊戊○○二下。戊○○大為憤怒,其能預見以空啤酒玻璃空瓶用力打人之頭部要害,有導致死亡之可能,竟拾起一空玻璃啤酒瓶,朝羅斯傑之右後頭頂部猛力敲打一下,酒瓶並因而破裂。羅斯傑跑回家中向其父丁○○哭訴,丁○○前往店內斥責戊○○出手不知輕重;旋發現羅斯傑頭部腫起,戊○○急忙駕車偕同丁○○連夜將羅斯傑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腦實質挫傷及顱內出血引起不可逆腦部損傷,腦水腫及顱內壓上升造成腦疝壓迫生命中樞而不治死亡。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託其父親丁○○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員警報案,並陳述犯行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及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時、地以玻璃空酒瓶敲打被害人羅斯傑之頭部,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丁○○及目擊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羅斯傑因頭部遭酒瓶打擊死亡,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並經法醫解剖發現,其右後頂部頭皮下血腫,範圍直徑六公分,取下顱骨檢視顱內,右側腦膜上下腔有殘餘血塊,檢查大腦表面,發現右頂葉表面有腦組織挫傷;取出腦髓觀察右側大腦半球不對稱增大,兩側海馬迴及小腦扁桃體都有疝脫切跡;連續切面檢查腦實質在挫傷部位下有組織缺損及點狀出血,右大腦半球側腦室擴大,周圍腦組織水腫變化;鑑定結果認係腦實質挫傷及顱內出血引起不可逆腦部損傷,腦水腫及顱內壓上升造成腦疝壓迫生命中樞而致死;頭部外傷與酒瓶造成傷害大小及類型可以吻合,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一二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以空玻璃啤酒瓶,用力敲打他人之頭部要害,酒瓶因而破裂,其用力甚猛,對被害人羅斯傑之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能預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係自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丁○○、處理員警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平日與被害人感情良好,因被害人夜晚妨害家人之安寧,出手教訓被害人,方法錯誤,被害人又出手反擊,受此刺激,一時情緒失控,憤而持玻璃酒瓶敲打被害人頭部,下手時不知節制,用力過猛,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本身已受良心譴責,內心痛苦,深感悔悟,又有二名幼年子女待扶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狀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九年,惟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教導被害人、係所受被害人出手毆擊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平日良好、所用之手段係以酒瓶敲打,對他人生命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平日生活正常,又係自首,犯後深感後悔、所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因一時之失慮,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情狀雖屬可憫恕;但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自己之行為,與彌補對他人生命之侵害所造成的缺憾,並導正被告生活習性,培養管教子女之正確觀念,建立尊重生命與服務之人生觀,本院將下列各點列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一)被告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二個月內,須加入國家公園附屬之義工組織,或經執行檢察官認可之自然保育公益團體、或原住民權益促進公益團體,擔任義工,從事自然保育工作或原住民權益促進工作。
(二)被告從事上述義務工作,每月參與之時數,第一年不得低於十六小時;第二年起,每月不得低於八小時。
(三)被告應於五年內接受親職教育五十小時;每年不得低於八小時。所需課程,可由南投縣家庭教育中心或本院觀護人提供。
(四)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得飲用酒類。酒類之定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執行本點,觀護人得以一切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加以檢測。
(五)經執行檢察官之同意,被告得以實際服務之時間,替代向觀護人之報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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