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時,亦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時,仍自行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任職之補習班借得),由彰化縣員林鎮往臺中市方向行駛,甲○○駕駛上開車輛,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沿該限速六十公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由南向北方超速行駛,至中山路與埔內街口時,適有 劉順發 騎乘腳踏車,沿埔內街由東向西方向橫越中山路,於駛至北向內線車道時,甲○○因酒醉後超速致駕駛失控,煞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該腳踏車左後側車身,其所駕駛車輛隨後撞及安全島,劉順發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前某時,因車禍導致低血量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不詳姓名之人報案後至現場處理,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八二毫克,超過標準值而查知酒醉駕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即証人丙○○結証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成份測試報告、照片、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於酒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又被告供稱於肇事時究行駛於何車道,已記憶不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渠於肇事後已呈酒醉狀態,並經証人丙○○結証在卷,顯然被告當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至被告雖駕駛補習班之車輛,然其係擔任企劃員,並非以駕駛為業,並據証人 許碧珠 証述在卷,且有名片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當時係於返家途中肇事,亦非係於執行業務時肇事,其所為亦與業務過失致互不該當,並予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情狀,肇事後態度,及其對被害人之妻乙○○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被害人子女另提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