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方始學習駕車兩個月許,尚未考領得駕駛執照,原不得駕駛自小客車,其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村○○路○段出發欲往同鄉成功村,乃○○○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溪林路與中山路三段五十七巷及太平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尤其當時天色已昏黑,又無路燈照明,更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二線道直線縣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 劉火參 騎乘紅色腳踏車,沿同村溪林路由東向西欲前往中山路三段五十七巷內其子 劉福德 家中,恰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而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三段五十七巷內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致甲○○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正前方乃直接猛力撞擊劉火參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劉火參飛撲於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將車頂壓陷、擋風玻璃壓損,復於該自小客車完全停止後,因作用力向前拋出約五公尺遠,其因而受有右大腿骨折合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多處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亦受有多處鈍傷,並有低容積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劉火參之子劉福德、乙○○、 劉居財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福德、乙○○及劉居財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火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骨折合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頭部多處外傷合併腦震盪、全身亦有多處鈍傷,並有低容積性休克等傷害,後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劉火參之死亡,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尤其當時天色昏暗,又無路燈照明,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二線道直線縣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劉火參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雖被害人劉火參騎乘腳踏車,亦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優先通行,其竟未注意即冒然左轉,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並不因此而減免。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劉火參騎乘腳踏車左轉不當,應為肇事之主因。甲○○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視線不清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彰鑑 字第八八六五五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留待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較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就本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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